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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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5581号
原告: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3940108L。
法定代表人:梁文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妙峰,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虹颖,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珠港街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27199XA。
法定代表人:翁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明,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育才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后,将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送达至当事人。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郦妙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被告开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93040元,并支付以1930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9月,被告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防火阀及电机,并与原告签订了6份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数量及价格等。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365540元货物,但截至今日仅支付原告172500元货款,仍有193040元货款迟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产品的供应商为上海双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虞公司)。双虞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妙峰通过答辩人的介绍与案涉工程总包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虞公司交货后,总包方向双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从无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华东师范大学第三附属中学项目总包开乐公司将VRV空调系统工程中的通风管道、排风、排烟风管及空调通风管的安装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并让答辩人推荐两家风机单位进行比价。答辩人将郦妙峰推荐给总包,后郦妙峰本人去到涉案项目部与总包项目经理邱春峰及施工员蔡敏娣当面沟通。此后双方是否签订采购合同答辩人不清楚。大约20天后,郦妙峰开始向工地供货,答辩人作为劳务施工方一直在现场,郦妙峰送货至现场后让答辩人及其配偶帮忙代为签收。因此答辩人仅为代收人而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提供的6份“代合同”为事后补签,2021年6月,郦妙峰提供6份单据让答辩人签字时明确告知,相关单据上加盖的是公司技术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让答辩人签字的目的仅为帮助其证明实际送货量。现原告以此作为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有违诚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开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销售单是在2021年6月以后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再作分析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双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其目的在于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郦妙峰虽为双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与育才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两者并不冲突,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3.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再作分析认定。
4.对被告***提交的施工量结算单据,系其与被告开乐公司之间的结算,该单据上也未明确是***所承包工程的最终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5.对被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开乐公司称其与从未与原告商谈过案涉货物买卖事宜,开乐公司将华东师范大学第三附属中学项目中含材料在内的通风工程全部分包给***,该23万元款项是按***指示转入双虞公司,已在同***的结算款中扣除,与本案无关。根据***与郦妙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项目所需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以及开票资料均是由***发给郦妙峰,还强调“你只做防火阀,其它别做”,并要求郦妙峰在收款后将部分款项转给自己或案外人。之后郦妙峰向***催讨货款时,***亦回复“我们见面把款子付给你”、“我在努力和他们交涉,真气(争取)月底拿到一部分款”、“其实我一直在努力的要款,你可以以为我没当回事,这个月内一定没问题的”等等。对此,被告***解释是帮郦妙峰催讨,而在其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中一项证明内容则是自己在向总包方催款时不包括案涉货款,前后显然矛盾。故综合在案证据及被告开乐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至于原告主体问题,被告***称其不清楚郦妙峰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案涉货物是由原告提供,而微信记录显示,郦妙峰早在2016年10月22日便通过微信向***发送过有关原告公司消防产品3C备案的文档,又在2017年2月22日向其介绍了原告公司概况,同时在***发给郦妙峰的产品型号及标牌中亦清楚显明生产商为原告。可见被告***的陈述不实,加之其签收的销售单上已载明原告公司名称和供货数量、单价,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且具体供货金额明确。关于原告在销售单(代合同)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育才公司的销售人员郦妙峰(同时为双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双方在微信交流中,郦妙峰将育才公司的消防产品及公司简介告知***,***则将工程项目名称发给郦妙峰,并让其报价。
开乐公司与***就上海金山区华东师范大学第三附属中学工地项目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通过微信向郦妙峰发送该工程项目所需货物型号、规格及数量。后育才公司分批次进行供货,***作为收货人在抬头为“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代合同)”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根据销售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和单价,育才公司合计供货金额为365540元。期间,郦妙峰根据***提供的开票资料,以双虞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后,双虞公司分别收到案外人上海灵尔电器有限公司和开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230000元。接着,郦妙峰又按***指示,从上述款项中分别转给案外人邱春峰和***各100000元。庭审中,育才公司陈述在剩余180000元中应扣除7500元税费,所以已收到的货款为172500元。剩余货款经育才公司方销售人员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酿成诉争。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供货完毕后,多次通过销售员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实际已付货款为180000元,原告认为当中应扣除帮被告***代开发票的税款75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且个人在从事商事活动中需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8554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介绍原告与被告开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当庭明确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故被告开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55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计2080.50元,由原告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被告***负担2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丽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若静
书记员潘丹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育才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代合同)》(简称销售单)六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交易相对方为被告***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光盘刻录),证明原告方销售人员郦妙峰与被告***之间就整个交易及催讨货款的过程。
被告***经质证,对销售单中货款数量及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称该六份销售单是在2021年6月以后签订,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清包方,不需要购买案涉货物,签字仅为证明供货数量,合同中标注的单价、总金额不对,而且加盖的也是原告方技术专用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举证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开乐公司经质证,表示对销售单的具体情况不知晓,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生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与其无关。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双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郦妙峰是双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从2021年6月21日起的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出①原告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开乐公司,***只是劳务清包方,在案涉货物的采购中是中间人;②开乐公司就系争产品给原告报过价;③原告明知***非付款义务主体;④截止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从未订立过合同,且***明确表示让其代表总包订立合同不合适,愿意做证人;⑤***的劳务款曾通过原告公司发放;⑥***向总包催款范围也仅为分管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并不包括原告所称的设备费用;⑦***并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
3.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复印件二份,证明开乐公司已向双虞公司支付23万元货款,该付款行为是开乐公司对购买涉案产品履行付款义务;
4.被告***施工量结算单据一份,证明开乐公司的施工员蔡敏弟与***就其施工范围进行量的结算,该结算范围并不包括原告诉称的风机,进而证明***未向原告采购风机;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的收款是通过郦妙峰代转,2017年9月22日郦妙峰转给***的10万元中有57500元是和案涉工程有关。
原告育才公司经质证,除施工量结算单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在微信中原告并没有认可***是证人,且***就郦妙峰的多次催讨货款也未否认过,故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开乐公司经质证,表示对双虞公司的信息不清楚;微信聊天记录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均与开乐公司无关;开乐公司与***存在通风工程分包关系,开乐公司按***指示转账的23万元,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已在***的结算款中扣除;施工量结算单据只是部分结算,且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开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附2: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