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55号
原告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珠港街292号。
法定代表人翁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同凯路40弄139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山区龙胜东路299号童博园建设项目供电和配套工程,工程款1578万元(其中包括增加项目部分98万元)。2013年2月,涉案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嗣后投入使用至今。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5959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885959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8595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8595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于截止2013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885959元未付没有异议。根据约定,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但双方是在2013年11月18日对账确认工程款的,即便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也应当是自2013年11月19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路299号的童博园建设项目供电和配套工程;工程造价14800000元整;工程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270天;全部工程款在通电前支付至95%,项目竣工验收通电一周后支付余下的5%工程款(强电部分工程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供电部门)。
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被告增加配电房工程,约定造价980000元整;工期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145天;工程款预付10%,货到现场支付70%,剩余20%通电前付清。
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2月28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于当日通电,被告未持异议。
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单》,被告经核实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885959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对账确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通电一周后付清,2013年2月28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于当日通电,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2885959元未付,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85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2月28日后一周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后,原告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以28859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对账,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1月19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通电一周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即2013年3月7日前,现对账确认单并未对付款时间重新作出约定,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595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8859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6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