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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3执7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师存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存兰,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申请执行人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634元、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6元,合计10684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503元。
1.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青012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纳入失信人名单告知书等相关材料,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2月8日、2022年1月24日、3月24日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人行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银账户余额、股票、证券、保险、车辆、税务、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无网络资金、股票、证券、税务等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70元机动车商业险。***名下登记有注册于2009年北京现代(×××)汽车一辆,注册于2011年雪佛兰(×××)汽车一辆,上述两辆车因注册年限久,又无法控制,故未查封车辆过户手续。经向被执行人***核实,上述车辆分别于2014年、2018年转让给第三人,因车辆尾气检测不过关,无法完成过户,车辆实际不属于其本人。登记在***名下江铃牌(×××)汽车一辆本院查封车辆过户手续,但无法实际控制车辆;
3.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11日,执行人员经向湟源县及西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询结果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的无不动产;
4.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依职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2年4月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依申请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以上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以面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扈宏武
审判员朱秋安
审判员哈进全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振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