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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23执124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1909A,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6号汇智商务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师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存兰,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执行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32713L,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224600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89072元,以上共计1413672元。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款在欠付张德军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4元,由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47908元(包含工程款1224600元,利息189072元,案件受理费17524元,并承担执行费16712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21日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
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哈进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富贵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