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3民初7175号
原告扬州揽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坤公司)与被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和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揽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留芬、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揽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揽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留芬,被告蓝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根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原告有无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制作方送货至食品科技园现场”、顾峰陈述的“科技园要求定制方将货供给项目工地”、被告陈述的其承建的“金陵建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以及被告付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该合同的供货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价款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3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因两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均早于原告主张的时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6万元发票并申请对发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就原告交付发票提出反诉,且交付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故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36万元发票回执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除原告认可的付款外另付款3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真实性的问题。
原告提交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定作合同》一份,制作方为原告,定制方为被告,定作物为镀锌板桥架,合同价款为36万元(合同中小写金额原为36000元,大写金额为叁拾陆万圆整,后被告雇员顾峰在合同价款处书写360000元及大写叁拾陆万圆整并签名),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制作方送货至食品科技园现场,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定金伍万圆,全部货物到,凭发票付所有货款的60%,2014年年底付清余款。
被告对该《定作合同》中的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印章的生成时间和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通知双方对鉴定的比对检材进行质证,但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另外,被告的雇员顾峰在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其与原告签订过一份36万元的合同,其曾将加盖被告印章的合同交给原告。合同下方盖章处虽将“制作方:扬州揽坤电气有限公司”填写在定作方一栏处,但其余内容仍为被告单位的相关信息,该瑕疵并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本院对该份《定作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有无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8张送货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否认,但其雇员顾峰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1日和7月25日的两张送货单予以认可,经比对,两张送货单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所附报价清单基本一致(送货单比报价清单多部分配件和一套价值575元的电缆竖井)。
同时,结合顾峰出具的两张发票回执函,本院确认原告履行了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价值57500元和其余2500元发票对应的供货义务。
被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32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被告蓝海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宽永
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
人民陪审员 孟存红
书 记 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