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民终657号
上诉人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揽坤公司对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揽坤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的定作合同上的蓝海公司印章系揽坤公司私刻,一审中蓝海公司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就直接判决,系严重程序违法。另36万元发票回执上的顾峰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揽坤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揽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蓝海公司给付货款232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由揽坤公司向蓝海公司定作“镀锌桥架”一批,金额为57500元,合同约定签订一周内付30%预付款,余款在四个月内付清。
2014年12月30日,蓝海公司雇员顾峰向揽坤公司出具发票回执函两份,分别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57500元和2500元。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真实性的问题。
揽坤公司提交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定作合同》一份,制作方为揽坤公司,定制方为蓝海公司,定作物为镀锌板桥架,合同价款为36万元(合同中小写金额原为36000元,大写金额为叁拾陆万圆整,后蓝海公司雇员顾峰在合同价款处书写360000元及大写叁拾陆万圆整并签名),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制作方送货至食品科技园现场,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定金伍万圆,全部货物到,凭发票付所有货款的60%,2014年年底付清余款。
蓝海公司对该《定作合同》中的蓝海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印章的生成时间和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通知双方对鉴定的比对检材进行质证,但蓝海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另外,蓝海公司的雇员顾峰在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其与揽坤公司签订过一份36万元的合同,其曾将加盖蓝海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揽坤公司。合同下方盖章处虽将“制作方:扬州揽坤电气有限公司”填写在定作方一栏处,但其余内容仍为蓝海公司的相关信息,该瑕疵并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该份《定作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揽坤公司有无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
揽坤公司提交了8张送货单,蓝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雇员顾峰对其中的2014年7月21日和7月25日的两张送货单予以认可,经比对,两张送货单与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所附报价清单基本一致(送货单比报价清单多部分配件和一套价值575元的电缆竖井)。
结合顾峰出具的两张发票回执函,一审法院确认揽坤公司履行了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价值57500元和其余2500元发票对应的供货义务。
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揽坤公司有无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制作方送货至食品科技园现场”、顾峰陈述的“科技园要求定制方将货供给项目工地”、蓝海公司陈述的其承建的“金陵建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以及蓝海公司付款的情况,可以认定揽坤公司已经履行该合同的供货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价款应当及时清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揽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蓝海公司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揽坤公司蓝海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32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蓝海公司未按期付款,揽坤公司要求蓝海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揽坤公司要求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因两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均早于其主张的时间,故对该主张亦予以支持。
对于蓝海公司否认收到36万元发票并申请对发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蓝海公司未就揽坤公司交付发票提出反诉,且交付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蓝海公司可另行向揽坤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蓝海公司申请对揽坤公司提交的36万元发票回执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依法不予采纳。蓝海公司主张除揽坤公司认可的付款外另付款3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蓝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揽坤公司合同价款232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蓝海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蓝海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上的蓝海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接到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按其放弃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现蓝海公司再次提出鉴定,有悖禁反言原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另本案中,蓝海公司称未取得36万元发票,认为其因此有权拒付货款,鉴于出具发票为从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即便所蓝海公司所述未取得对方出具的发票,也不能据此阻却其按时付款的义务,故在本案中队蓝海公司所称顾峰签名虚假的问题不需作出判断。蓝海公司如坚持认为对方未交付相关发票,可另行主张。
综上,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共开庭三次,其中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蓝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该次开庭时,一审法院表示之前蓝海公司申请对2014年6月27日合同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因其未到庭,视为蓝海公司放弃该鉴定申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刘莉莉
审判员 韩 凯
书记员 秦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