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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8)苏10行初41号
最后,原告蓝海公司因案涉房屋被拆除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由本院直接作出赔偿决定的条件尚不成就,应当先行由汤汪乡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一般而言,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明确、被侵犯的财产权益内容和范围已经相对固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已经有相应认定依据或参照的情况下,针对因房屋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被违法拆除而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直接作出行政赔偿判决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判决。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可以尽快促成赔偿争议尘埃落定,避免因市场价格波动、法律政策变化而带来的最终赔偿结果的不确定性,更可以避免走进赔偿义务机关反复作出赔偿决定,人民法院反复撤销并责令重做的怪圈,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虽然原告蓝海公司在起诉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但由本院直接作出赔偿判决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因在于,围绕原告西厂区房屋的面积、权属以及相应补偿利益归属等问题,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且原告东厂区实际被拆除房屋面积亦缺乏作出判定的条件。因此,应当由第三人汤汪乡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以及作为连运村委会、连运村小陈组的上级人民政府,对上述两方面问题作出认定,并据此先行作出赔偿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蓝海公司与第三人汤汪乡政府就原告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及原告交房让拆等事项。对于上述协议项下款项的履行,应当由汤汪乡政府在作出赔偿决定时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第三人汤汪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蓝海公司案涉房屋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以确认违法,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广陵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裁定驳回原告蓝海公司对被告广陵区政府的起诉; 二、确认第三人汤汪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蓝海公司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村小陈组西厂区以及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汤汪路99号东厂区相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责令第三人汤汪乡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原告蓝海公司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四、驳回原告蓝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汤汪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沐阳 审判员  王岚林 审判员  吕 露
书记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