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汤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临江路202号。
诉讼代表人:戚兆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达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蓝海公司未主张取回权属善意行为,不应因善意行为受损。达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蓝海公司均有权主张行使取回权。本案标的物性质特殊,属于被拍卖建筑物的重要基础设施,蓝海公司行使取回权会造成整体建筑的价值减损,甚至造成拍卖不能,不利于破产清算进行。蓝海公司未主张取回权系维护建筑物的完整性,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善意行为。二、人民法院不应当苛责蓝海公司因未正确认识自身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在2017年1月的数份债权确认单上,蓝海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确认该债权,表示将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债权性质认定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二审法院以“管理人拍卖行为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蓝海公司对拍卖行为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管理人不属于违法转让,不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蓝海公司的本案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两审法院刻意回避已付款50万元的付款时间,将破产前的合同履行行为与破产分配债权提前清偿行为混为一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以债务人财产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况下直接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达丽公司破产程序所涉拍卖资产中的配电房及相关设备的产权能否确认归蓝海公司所有,以及拍卖配电房所得款应否在破产清算分配前作为共益债务先行支付给蓝海公司。
关于破产程序拍卖资产中的配电房及相关设备能否确认归蓝海公司所有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依蓝海公司与达丽公司之间定作合同所约定的具有让与担保功能的合同条款,能否认定诉争配电房的所有权属于蓝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以外,推定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有。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两者在权利归属和权利变动方面均应遵循一体化处理的原则,即在权属认定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般应当保持一致;在权利变动上,应实行“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规则。
本案中,根据定作合同约定,蓝海公司负有在达丽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为达丽公司制作、安装配电房(含设备设计安装施工、高压电缆和电缆埋设)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蓝海公司该制作、安装配电房的行为,既是合同法上案涉定作合同的履约行为,也属物权法上的因合法建造等据以设立物权的事实行为。该制作、安装行为虽然由蓝海公司实施,但在物权的设立上,基于前述房地归属一体化原则,因该配电房所占用的土地由达丽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蓝海公司建造、安装行为并无取得诉争配电房所有权的合法权源,应认定达丽公司基于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原始取得案涉配电房的所有权。本案双方定作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定制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制作方所有”,意欲通过该法律行为在达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为蓝海公司保留该配电房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应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因未依法办理所有权设立或变更登记,故蓝海公司不能取得案涉配电房的所有权。蓝海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在达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蓝海公司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就未付货款向达丽公司申报债权以期获得清偿,亦可向达丽公司主张其对于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以取回相关设备(但其应将已获给付的50万元向达丽公司返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蓝海公司提出的配电房拍卖款应在破产清算分配前向其支付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蓝海公司认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如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二审法院以“管理人拍卖行为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蓝海公司对拍卖行为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管理人不属于违法转让,不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本院认为,无论是蓝海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理由,还是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均以在事实和法律上认为该诉争财产属于原权利人蓝海公司所有为前提,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诉争配电房为蓝海公司所有,因此也就无从谈起共益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故蓝海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就该问题的裁判观点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蓝海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 玥
书 记 员 汤陈**
书 记 员 李菊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