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0执异8号
案外人: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汤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定良,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扬州市广陵区广济医院,,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北侧(湾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广陵区广济医院(以下简称广济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对本院处置广济医院的相关资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蓝海公司称,2006年11月10日,我公司与扬州广济医院签订500KVA临时供变电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供电设备交广济医院使用,但产权仍归我公司享有。同时,在资产评估拍卖过程中,该项资产位于广济医院院门外,不在评估拍卖范围内。因该项资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不应纳入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范围,故请求依法停止对广济医院院门外500KVA临时供变电设备的执行措施,并确认该设备所有权归我公司享有。
本院查明,根据(2012)扬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实物查封被执行人广济医院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北侧(湾头镇***二组)在建建筑物,并依法查封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查封的建筑物进行评估,估价为90023805.87元。上述建筑物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2015年12月18日,扬州江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6505万元保留价拍得上述建筑物,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扬州市广陵区广济医院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北侧(湾头镇***二组)九层建筑物一幢、五层建筑物一幢[土地证号:扬国用(2011)第05**]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扬州江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
另查明,案外人所称有500KVA临时供变电设备租给广济医院使用,且其申明该设备位于广济医院院外,故不属于本院评估拍卖范围。
上述事实,有(2012)扬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执字第0061号执行裁定书、扬中评报字(2014)第037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本院依法处置的执行标的物为广济医院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北侧(湾头镇***二组)九层建筑物一幢、五层建筑物一幢[土土地证号:扬国用(2011)第05**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并不包括广济医院院外所谓500KVA临时供变电设备。本院对案外人所指称的临时供变电设备未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提异议,其所指向的标的物并非本院执行标的物,本院亦未对相关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执行行为没有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
审判员 阮 骏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