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

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与扬州家家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3民初1694号
原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扬州家家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工业园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蓝海公司)与被告扬州家家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家家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家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家家乐公司立即给付定作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蓝海公司与家家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蓝海公司为家家乐公司生产规格型号为100KVA的箱变1台,金额为20万元。质量标准为GB7251,保修一年,提货时验收,制作方负责安装调试,预付定金30%,余款送电前付清。蓝海公司按约组织生产,并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使用。同日,家家乐公司向蓝海公司汇款6万元;7月26日,家家乐公司向案外人**蟾账户存入10万元,后**蟾将10万元分两次每次5万元汇入蓝海公司账户。家家乐公司尚欠4万元定作款未付。
家家乐公司辩称,家家乐公司承认蓝海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定作合同》、案涉箱变已交付使用、家家乐公司已支付定作款16万元的事实,但认为,第一,家家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蓝海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蓝海公司提供的箱变及相应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箱变不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导管或线槽;相应施工也不规范,蓝海公司将高压电缆线直接埋在混凝土中,导致高压电缆受热后爆炸。家家乐公司可以此为据拒付尾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蓝海公司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蓝海公司的业务员毕某及其朋友***曾多次向家家乐公司追偿欠款。家家乐公司则认为两名证人均未得到蓝海公司的授权;***陈述的讨债行为均发生于2014年7月26日即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毕某陈述的每年均在追偿欠款亦无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证人毕某与蓝海公司有利害关系,而***系毕某朋友,两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能据此认定蓝海公司一直在追偿欠款。
本院认为,家家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现蓝海公司直至2017年2月20日才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使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故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至于案涉箱变及相应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家家乐公司仅以质量问题抗辩支付尾款,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案涉箱变及相应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祁靖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