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3民初1694号
原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扬州家家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工业园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蓝海公司)与被告扬州家家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家家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家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家家乐公司立即给付定作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蓝海公司与家家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蓝海公司为家家乐公司生产规格型号为100KVA的箱变1台,金额为20万元。质量标准为GB7251,保修一年,提货时验收,制作方负责安装调试,预付定金30%,余款送电前付清。蓝海公司按约组织生产,并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使用。同日,家家乐公司向蓝海公司汇款6万元;7月26日,家家乐公司向案外人**蟾账户存入10万元,后**蟾将10万元分两次每次5万元汇入蓝海公司账户。家家乐公司尚欠4万元定作款未付。
家家乐公司辩称,家家乐公司承认蓝海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定作合同》、案涉箱变已交付使用、家家乐公司已支付定作款16万元的事实,但认为,第一,家家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蓝海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蓝海公司提供的箱变及相应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箱变不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导管或线槽;相应施工也不规范,蓝海公司将高压电缆线直接埋在混凝土中,导致高压电缆受热后爆炸。家家乐公司可以此为据拒付尾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蓝海公司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蓝海公司的业务员毕某及其朋友***曾多次向家家乐公司追偿欠款。家家乐公司则认为两名证人均未得到蓝海公司的授权;***陈述的讨债行为均发生于2014年7月26日即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毕某陈述的每年均在追偿欠款亦无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证人毕某与蓝海公司有利害关系,而***系毕某朋友,两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能据此认定蓝海公司一直在追偿欠款。
本院认为,家家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现蓝海公司直至2017年2月20日才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使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故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至于案涉箱变及相应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家家乐公司仅以质量问题抗辩支付尾款,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案涉箱变及相应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祁靖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