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应加经贸有限公司

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和辽宁应加经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4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该院员工),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应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辽*应加经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关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安装升级服务,一审判令我方支付服务费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药物咨询与用药安全监测系统》升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升级后的产品功能,但被上诉人升级后的软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无法正常使用。我方在一审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升级后的服务存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被上诉人在质证中也明确认可,承认软件确实存在许多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安装升级的软件根本没有达到验收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服务费用;2、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并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合同产生了经济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辽*应加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辽*应加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用药咨询与用药安全监测系统》软件的捌个模板的升级合同,共计叁拾玖万贰仟元。2012年底,我方软件工程师按时将捌个模块升级安装完毕。2013年初按合同要求,我方向被告开具了捌份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额为人民币四万九千元整,但是由于医院自身问题至今未付货款,期间我方多次派工程师,销售人员前往医院沟通,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初开始拖欠的捌份《用药咨询与用药安全监测系统》升级合同的货款392,000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辽*应加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于2012年10月31日订立《<用药咨询与用药安全监测系统>升级合同》共8份,约定对8个模块进行升级,约定服务费合计392,000元(49,000元*8个)。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被告)在10日内即支付全款;供方(原告)收到货款,开通网上更新服务,厂家派工程师现场调试安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中涉及的八个模块为被告安装完毕。原、被告就合同价款的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来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支付全款,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合同价款,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原告提供的软件存在缺陷,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货款后为原告开通网上更新服务,厂家派工程师现场调试安装,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为被告安装软件的时间,本院酌情根据被告自认的软件安装时间支持原告服务费的利息,以合同价款39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应加经贸有限公司服务费392,000元;二、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应加经贸有限公司服务费的利息,以合同价款39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药剂科制作的《2016年大通软件调试功能总结》、《2016年-2017年大通软件调试功能总结》、《大通软件模块对照》、《大通软件使用报告》等,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些材料是在2016、2017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时,上诉人才拿出来的,而且这里面所说的问题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模块出了问题,而是上诉人的其他软件系统没有将数据传输给被上诉人所致。
本院认定:因上诉人提供的这些材料最早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即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期满三年以后,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售后一年服务期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用药咨询与用药安全监测系统>升级合同》中约定售后服务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已经为上诉人免费升级过一个版本,上诉人亦承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服务费392,000元并给付利息。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服务费的依据是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8份《药物咨询与用药安全监测系统》升级合同,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需方在10内即支付全款,售后服务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现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装升级义务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被上诉人升级后的软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即在该期限内,如果被上诉人安装的软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安装调试,但是,现在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限内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安装调试。虽然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药剂科制作的《2016年大通软件调试功能总结》、《2016年-2017年大通软件调试功能总结》、《大通软件模块对照》、《大通软件使用报告》等,但这些材料形成于2017年1月9日之后,且被上诉人抗辩这些材料是在2016、2017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时,上诉人才拿出来的,而且这里面所说的问题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模块出现问题,而是上诉人的其他软件系统没有将数据传输给被上诉人所致,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依法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升级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亦承认被上诉人已经免费为其再次进行了版本升级,这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在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已成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具有事实依据。加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八张发票,并确认发票所有款项392,000元至今未付,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服务费392,000元。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药物咨询与用药安全监测系统》约定了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衡量判定以合同价款39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