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兴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剑。
被告***。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柳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何剑、***、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余媛媛
审判员覃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兰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