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法执字第132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孟金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兴劳人仲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受理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兴劳人仲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执行完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韦 薇
审判员  陈勋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覃启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