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3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波,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静,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原来宾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68号滨江园小区四区30栋B1-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199885239J。
法定代表人:陶孟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原来宾县食品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199884711W。
法定代表人:覃阔,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来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3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33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裁定书认定“本案起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该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一、两次起诉的原、被告不同。在2016年10月21日的起诉中,**与三建公司作为共同原告,食品公司作为被告;而在本次起诉中,**是原告,三建公司和食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根本不是“该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在2016年10月21日的起诉中,诉讼标的是“诉请被告食品公司给付原告承建的建宾市场圩亭综合楼工程垫资款142万元整及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20年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所有权部分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银行利息”;而在本次起诉中,诉讼标的是“1、判决被告三建公司偿还原告全额垫资承建的建宾市场圩亭综合楼工程款(包括基础的三分之一、二层、四层、五层、屋面层)2603702元。2、判决被告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全额垫资承建的建宾市场圩亭综合楼工程款(包括基础的三分之二、一层、三层)1803018元。共肆佰肆拾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4406720元)”。根本不是“该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三、两次起诉的诉讼基础不同。在2016年10月21日的起诉中,**和三建公司的地位是承包方作为原告,食品公司地位是发包方作为被告,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按照合同支付所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其他违约损失;而在本次起诉中,**的地位是实际施工方作为原告,三建公司的地位是承包方作为被告,食品公司地位是发包方也作为被告,实际施工方起诉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二者的诉讼基础是不同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的裁定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三建公司偿还原告全额垫资承建的建宾市场圩亭综合楼工程款(包括基础的三分之一、二层、四层、五层、屋面层)2603702元;被告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全额垫资承建的建宾市场圩亭综合楼工程款(包括基础的三分之二、一层、三层)1803018元,合计4406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起诉人与三建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将被起诉人食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被告食品公司给付原告承建的建宾市场圩亭综合楼工程垫资款142万元整及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20年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所有权部分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银行利息。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因作为原告的三建公司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桂1302民初3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撤诉处理”;同日,一审法院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作出(2016)桂1302民初38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2016)桂1302民初38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不服,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2日,来宾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3民终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该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84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重合;诉讼标的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请求均是请求给付建宾市场圩亭综合楼工程款。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启锋
审 判 员 韦丽芬
审 判 员 张克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小敏
书 记 员 莫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