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来宾市兴宾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3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柳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2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集资建房是指某个单位主持新建房时,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按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建设费用,以便获得房屋使用权的建房形式。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系改制中企业,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且在工商登记中没有具备房地产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资格,该公司为解决内部职工安置问题,按照房改政策精神,采用内部职工全额集资办法建住宅,不属于商品房。原告以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实施的是一项内部管理行为。公司作为管理方,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非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活动。在本案中,是因为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而引起的职工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第三人与本案被告只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立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非法经营”之说有误。本案项下的集资建房,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建设项目是合法的;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行政隶属或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争议的不是“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裁定背离争议焦点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集资建房是在政府、社团和单位倡导组织下,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集中单位和个人建房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一种建房形式,集资建房组织单位与集资个人形成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为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组织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人员采用全额集资办法建住宅,是一项单位内部管理行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属非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而引起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旭
审判员朱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