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彬,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湟中区鲁沙尔镇通宁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祁俊有,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顺达,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李成彬诉被上诉人赵平、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湟中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彬诉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湟中二建公司、赵平返还案涉工程保修金本金标的金额220800元,与工程完成后甘德县游牧定居工程领导小组按10%截留作为工程保修金的数额一致。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返还56910元,对与诉求相差16389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1.虽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2份,能够证明甘德县农牧和林业局确于2010年11月10日向湟中二建公司转账151800元,湟中二建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赵平转账151800元,但是一审判决认定220800元其中的69000元被作为欠款扣除一节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在认定诉争款项151800元系工程保修金部分,未认定***、祁俊有、***、王顺达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的事实基础上,将该款与案涉工程的劳务欠款相抵,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3.上述认定与在案证据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48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祁俊有、***、王顺达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及领取151800元的事实相矛盾,现没有证据表明(2012)中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推翻。4.一审判决对于李成彬欠付***、祁俊有、***、王顺达的劳务款的事实本身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直接作为处理本案诉争的保修金的事实依据不当。另,一审判决对于李成彬提起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3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5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祁小芹
审 判 员 丁笑曦
审 判 员 周晓武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张 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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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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