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民辖119号 原告:李成彬,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湟中县鲁沙尔镇通宁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西宁市。 原告李成彬与被告**、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 李成彬诉称,2009年5月,其承包了果洛州甘德县***《游牧民定居点》工程,挂靠在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2009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向会计***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前往果洛州甘德县***领取工程保修金。***未前往领取,**借机复印了该委托书,并携带委托书去果洛州甘德县***领取保修金。果洛州甘德县***将该保修金220800元全额打到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处,**当时任湟中县***镇司法所所长一职,利用职务之便从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处将保修金220800元领走。现诉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220800元;2.二被告以22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5948.56元;以上合计356748.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湟中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员,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现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诉讼活动不排除法院整体回避情形,且该案指定管辖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案件审理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从而体现程序正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