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湟中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湟中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湟中县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2013)湟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纳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湟中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lO日,湟中二建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湟中县卫生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湟中二建承包修建乡镇村卫生室工程;工程名称为乡镇村卫生室,工程地点为*家山镇、甘河滩镇、大才乡、汉东乡、西堡乡、海子沟乡,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装饰,合同工期为2008年5月lO日至2008年8月10日;湟中二建承包的*家山镇村卫生室工程由其公司下属的***施工队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5月25日开工,同年11月先后竣工并验收合格。湟中二建将***施工队的工程款付清。2009年6月,***对*家山镇卫生院下属24个村卫生室开始垫资维修,同年l1月由*家山镇卫生院出具了原告施工维修的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明。***施工维修的工程与***之间、与湟中二建之间、湟中二建与***之间均无书面承保合同。2012年6月8日,湟中二建在《工程预(决)算书》上加盖公章,该《工程预(决)算书》的工程名称为青海湟中县卫生局*家山卫生院各村卫生室维修工程,工程造价为25520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湟中县卫生局与湟中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湟中二建承包的该工程于2008年5月25日开工.已于同年l1月先后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而***对其主张的由其垫资修建的工程是湟中二建所承包的有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还是发包方新的工程,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其因该工程与湟中二建或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形成建设施工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湟中二建之间工程建设施工民事法律关系无法认定。虽然***提供了由湟中二建加盖公章的《工程预(决)算书》,但该证据仅反映了维修工程的造价及完成工程量情况,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湟中二建认可***的主张,不能直接证明***与湟中二建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要求湟中二建给付工程款、利息、材料装订费、误工费38400、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家山卫生院24个卫生所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是由***维修,且湟中二建在《工程预(决)算书》上盖章,能够证明湟中二建对***施工行为的认可;一审法院仅依据证据规则作出***与湟中二建无直接法律关系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湟中二建口头答辩称:***施工的事实其并不知晓,且湟中二建亦未要求***施工,双方无合同关系,因此湟中二建也就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湟中县卫生局现已更名为湟中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施工的*家山镇卫生院维修工程虽系原湟中二建承揽的工程,但***施工的维修工程却是在湟中二建施工工程保修期满后且发包方原湟中县卫生局退还质保金后并证明湟中二建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施的,湟中二建虽在***编制的《工程预(决)算书》上加盖了公章,但鉴于工程保修期满后,作为施工方的湟中二建已不负有工程保修责任,因此其即便在上述《工程预(决)算书》上盖章,也不能认定湟中二建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仍负有工程保修责任,相应的也不能就此认定湟中二建负有向***支付工程维修款的责任。因***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施的维修工程系受湟中二建指派或发包,因此也不能证明其与湟中二建之间具有工程维修的合同关系,故***向湟中二建主张工程维修款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已缓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纳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