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湟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男,1964年4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湟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12月份,我到被告承揽的海南州武装部住宅楼工程建筑工地务工,具体工作是带班。我共出工111天,每天工资为13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第八项目部同我进行了结算,共欠劳务工资25397元,后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0000元,尚欠134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34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是项目经理。原告所述的务工时间是2012年3月至12月份,但其没有向公司提交考勤表,无法确认出勤工日,劳务工资也就无法确定。原告所要的13400元不属实,因为我们已经给付了19400元。加之原告应该和公司结算,项目经理没有工程结算的权利,故原告所要的13400元的劳务工资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第八项目部,在该项目部海南州武装部住宅楼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共出工111天,每天工资为133.3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第八项目部同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1年度及2012年度劳务工资25397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1400元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已给付的劳务工资10000元外,尚欠13997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中2011年劳务工资597元的主张,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度***工资结算单》、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第八项目部,在该项目部海南州武装部住宅楼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工资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公章,该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400元。由于该项目部是被告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按照《2012年度***工资结算单》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3400元。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3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青海省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