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21民初1420号
原告:舟山亿暖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东沙镇新道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238476。
法定代表人:孙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宏扬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99-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58051733W。
法定代表人:苗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艳,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一,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亿暖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暖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宏扬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赤波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蒋艳艳、陈以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赤波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蒋艳艳、陈以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延迟支付违约金120250元,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23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岱山电力调度大楼人防、送排风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岱山电力调度大楼暖通安装工程中人防、送排风安装和调试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37万元,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
被告宏扬公司辩称,对原告施工事实无异议,其已将全部工程款37万元支付给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才根,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岱山电力调度大楼人防、送排风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岱山电力调度大楼暖通安装工程中人防、送排风安装和调试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37万元,其中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盖章和原法定代表人孙才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通过其会计范云霞账户向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孙才根账户转账共计37.5万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舟山中泰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更名为舟山亿暖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才根变更为孙晓静。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在其权利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孙才根系当时原告亿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也是由孙才根代表原告实际经办的,故被告宏扬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给孙才根的款项,应视为支付给原告亿暖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款项37.5万元,已经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原告亿暖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上述37.5万元款项系被告宏扬公司支付给孙才根个人,并非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才根对被告宏扬公司享有相关债权,故本院对原告亿暖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亿暖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舟山亿暖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虞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