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宏扬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定民二初字第471号
原告舟山市宏扬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99-101号。
法定代表人苗立军,总经理。
被告胡宏宪,男,1935年6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定海区昌国街道西大街185号。
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舟山市宏扬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宏宪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傅映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口推延,直至回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尽快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宏宪借原告舟山市宏扬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该款于2008年9月5日前归还。
二、原告舟山市宏扬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宏宪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傅映平
2008 年 8 月 26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