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中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02民初10943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4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东胜区天骄路创业大厦B座18层。
法定代表人:赵俊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才,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现住鄂尔多斯市。
身份证号:×××。
被告**旺,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旺、被告内蒙古中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中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才、被告**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内蒙古中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建筑材料砌块砖,材料用于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集团二水厂办公楼,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内蒙古中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经理**旺亲笔签名确认工程款,并写下结算单一支,材料款共计217500元,后支付了42510.56元,下欠174989.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498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理由如下:1、被告中禹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货款与中禹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的货款账目来源不清楚。
被告**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理由如下:其是赵俊才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程款结算单原件一支,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217500元,被告向其支付过42510.56元,核减后仍下欠原告174989.44元。
二、加盖的竣工图章原件一支,证明原告供货的二水厂项目部的施工单位为中禹公司,原告是向该公司供货。
被告中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算单需要有赵XX、杨X和**旺三人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是假章。
被告**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单虽是其本人出具,但其不清楚货款的具体数额;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不清楚该章的情况。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中禹公司向法庭提交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康巴什二水厂项目的施工方,与中禹公司无关。
针对被告中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据原件,该结算单由被告**旺签字确认,**旺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无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且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旺口头约定,让原告向康巴什二水厂项目部供货砌块砖。截止2012年5月28日原告合计供货1036立方米,货款合计217500元,被告**旺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陆续收到货款42510.56元,仍有174989.4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口头约定,让原告向指定的二水厂项目部供货砌砖块,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旺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表明被告**旺对收到货物、结算货款的行为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旺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2175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42510.56元,核减后尚欠货款174989.4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旺向其支付174989.4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旺答辩称其是公司职工、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禹公司答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是由中禹公司出具,亦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禹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禹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中禹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中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货款174989.44元。
二、被告内蒙古中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媛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霞
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钰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