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

沈革与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广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革与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广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7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平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沈革,男,1977年6月生,汉族。
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男,1961年12月生,汉族。
原告沈革诉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革、被告**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广挂靠在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海东殡仪馆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广个人负责实施。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广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海东殡仪馆土建工程,原告承包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10月20日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广结算,被告**广共拖欠原告劳务费88615元。2014年3月,被告**广又让原告对海东殡仪馆进行修补,共产生费用18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066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661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广欠原告承建海东殡仪馆土建劳务费84615元,并载明春节前付24615元,其余款项在2014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广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3、海东殡仪馆补修费用确认证明,证明补修被砸灰皮、墙角、大门瓷砖、门面房后墙包括**、灰色墙裙、火化车间裂缝、照壁、锅炉房外墙、墙裂缝,包括材料费共计18000元。
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广辩称,我们干的工程名称是海东殡仪馆(平安殡仪馆窑房村),是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我是从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的殡仪馆土建项目,但承揽必须要有资质,我没有资质,所以挂靠到了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上乙方是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我是乙方代表。原告给我干土建工程是事实,我确实欠原告106615元的劳务费未支付。由于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我支付54万多的工程款,现在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经向银行确认并告知我,确定能于2015年4月25日前可以付清我的其余工程款,我希望可以和原告协商于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海东殡仪馆是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因被告**广没有资质,所以挂靠到了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从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了的殡仪馆土建项目,土建项目合同上甲方是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是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是乙方代表。合同签订后,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广个人负责实施。2011年10月,原告沈革与被告**广达成协议,由原告沈革承包海东殡仪馆工程土建部分劳务,原告沈革承包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2年10月20日完工,经原告沈革与被告**广结算,被告**广共拖欠原告工程款88615元。2014年3月,被告**广又让原告沈革对海东殡仪馆进行修补,共产生费用18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广共拖欠原告沈革劳务费1066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661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沈革与被告**广达成协议:由被告*登广于2015年4月25日前给付原告沈革劳务费106615元,逾期给付由法院判决。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广负担。但到2015年4月25日时,被告***仍表示无钱给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10月20日被告**广向原告沈革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广欠原告沈革承建海东殡仪馆土建劳务费84615元,并载明春节前付24615元,其余款项在2014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2013年6月24日被告**广向原告沈革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广欠原告沈革劳务费4000元;3、海东殡仪馆补修费用确认证明,证实被告**广欠原告沈革补修费用包括材料费共计18000元。4、双方当事人均当庭陈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因被告**广无承建资质,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广挂靠在其单位名下,并以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外施工,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广作为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在平安县海东殡仪馆土建工程中的负责人,并代表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广对原告组织工人为其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可,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亦认可,故原告沈革要求由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劳务费106615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革劳务费106615元。
二、被告**广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依法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湟中县甘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