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九科工贸总公司

**与***、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九科工贸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陇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卞某,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九科工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九科工贸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3)徽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徽县国土资源局将徽县大河二梁子、硬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地勘院,地勘院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琳,刘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0年8月24日,徽县国土资源局将徽县大河洛河电站崩塌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二一九公司,二一九公司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颉天明,颉天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在承揽上述三项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具体负责施工。原告遂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先后组织工人完成了上述三处工程项目的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共l5万元,**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在徽县洛河电厂施工费用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今欠***在徽县二梁子工地施工费用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原告遂到相关部门上访。2013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与颉天明就工程款给付事宜进行协商,颉天明曾承诺代**向原告支付洛河电厂工程施工费。后经协调,徽县国土资源局从应支付的洛河电厂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原告遂在**向其出具的欠条上予以注明。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地勘院、二一九公司与原告、被告**无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已经向承包人刘琳、颉天明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承包了**分包的建设工程具体负责施工,原告负有按照要求及时施工的义务,被告则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施工费。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拖欠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从徽县国土资源局领取工程款6万元,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即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施工费9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应支付利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要求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协商后约定,由颉天明代其向原告支付6万元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即算结清,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地勘院、二一九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人付清了工程价款,且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予以认可,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清偿拖欠工程款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九科工贸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本院称:一、64号判决有明显的错误。64号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说“徽县国土资源局将徽县二梁子硬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一勘院,一勘院又包给了刘琳”,其实,这里主审法官把一个基本的事实没有搞明白,二梁子和硬湾是两个工程,不是一个工程,刘琳仅干的是硬湾工程,法官一个小小的疏忽却错误的追加了一勘院为被告,刘琳为当事人,其实,原告所持起诉状的欠条上写的很清楚,64号判决书第5页14行也引述了这张欠条的内容“欠***在徽县二梁子工地施工费”。主审法官却把硬湾和二梁子两处土地,两个工程混为一谈。这是个原则性错误,由此可以证明,64号判决书时在事实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枉下的判决,应予以撤销。二、64号判决采信证据有问题,判决书第6页第一项“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清单、欠条”判决书作为证据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清单都是原告***自编自写的,无任何人认可的事实,欠条是经过他自己涂改过的。用这样的证据,完全违背了法律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准则。三、判决书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枉定事实。64号判决书(第五页第七项)认定颉天明将工程转给了我,是想当然,无证据支持。综合上述:64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楚,搞错了工程地点、搞错了审理对象错误追加了被告和当事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原告要的是大河工程的工程款,法官却以硬湾工地来“审理查明”追加了被告和当事人。其实,事情很清楚,***所持两张条子的欠款己全部付清,只是我写的条子,我的老板颉天明付的款。***把钱拿到之后,把条子私自做了修改,来恶意诉讼。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2010年1月28日,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查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从徽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徽县大河乡二梁子和硬湾山体治理工程;合同签订后地勘院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天水人刘琳、鲁永强,刘琳又将该工程山体挂网施工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2011年6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答辩人承揽完成工程。答辩人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底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任务。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答辩人所属工程队的魏念龙亲笔书写了工程款结算清单,被答辩人欠答辩人二梁子工地施工费46433元,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硬湾工地施工费40000元,两项合计86433元。便于日后付款,在扣除已付费用后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具了“欠二梁予工地施工费五万元”的欠条,并注明“该款是答辩人领民工在该工程中的实际劳务费”,同时承诺“工程款一旦下来,必须给老杨结清”。2010年8月24日,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九科工贸总公司从徽县国土资源局承包洛河电厂山体治理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天水颉天明,颉天明又将该工程山体挂网施工转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3月6日达成口头协议:由答辩人承揽完成被答辩人承包的洛河电厂山体挂网(拦石网、主动网)工程。答辩人按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任务。20l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答辩人所属工程队的魏念龙亲笔书写了工程款结算清单,认定该工程施工费用共153200.00元。为便于日后付款,在扣除已付费用后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洛河电厂工地施工费十万元”的欠条,并注明“此款是答辩人在该工程中领民工干活的实际劳务费”,同时承诺“工程款一旦支付,必须给老杨付清”。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是清楚的。二、一审判决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按设计要求完成了被答辩人分包的徽县大河乡二梁子、硬湾和洛河电厂山体治理工程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且被答辩人已经从承包方拿到了工程款,其应当依法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九科工贸总公司未做答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组织工人负责施工徽县大河乡二梁子、硬湾山体治理工程及洛河电厂山体治理的部分工程,约定的工程完成后,2013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具体内容是:“今欠***在徽县洛河电厂施工费用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注明:“此款属***在该工程中领民工干活的的实际劳务费。工程款一旦支付,必须给老杨付清”)”、“今欠***在徽县二梁子工地施工费用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注明:“此款属***领民工在这个工程中的实际劳务费。工程款一旦下来,必须给老杨结清”)”,一、二审**均承认是其亲笔签名和备注,该欠条上明确了施工地点,上诉人理应支付除颉天明代其向***支付6万元后所拖欠的工程款9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徽县国土资源局将徽县二梁子、硬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一勘院,一勘院又包给了刘琳”错误,但原审判决中并没有被告“一勘院”;一审法院严格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了本案,对于二梁子、硬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徽县大河洛河电厂崩塌治理工程的分包情况,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的所有欠款无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李彦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