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8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大学。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代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女,该校后勤管理处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63小区48-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河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王东盛,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林、吴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没有经过结算和审计,不符合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系2018年9月10日完成,但却主张2015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结算价款的证据。涉案工程未招投标,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的结算是经过上诉人后勤处及下属审计处审计定案,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结算依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工程审定的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了保证开学学生就餐需要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是抢修工程。如果需要招投标,责任不在被上诉人。
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5062.3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142.05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原告承建被告东校区食堂电缆抢修工程,2011年9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95062.37元。双方依据该工程造价就案涉工程补签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东校区食堂电缆抢修工程有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双方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在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订,说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5062.37元前述证据亦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95062.37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曰”,被告虽称不清楚案涉工程交付日,但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结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内容,该院推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以前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自2015年1月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实际案情,且原告按年利率5%主张利息并不违反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81142.05元(295062.37元×5%×5.5年,自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5062.37元;
二、被告石河子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81142.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5062.37元及利息损失81142.05元。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于2018年9月10日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证明上诉人确认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亦证实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5062.37元及利息损失81142.05元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经过结算和审计,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295062.37元及利息损失81142.05元。但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东校区食堂电缆抢修工程,上诉人的下属单位石河子大学后勤管理处及石河子大学审计处均在涉案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章,该结算书上所载明的工程款295062.37元系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该工程于2015年前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1月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5062.37元及利息损失81142.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系抢修工程,其未启动招投标程序,现上诉人主张因未招投标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抢修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大学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宏坚
审 判 员 宋娟娟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路桂华
书 记 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