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兵08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继兵,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苏家庄复兴砖厂,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
经营者:朱家顺,该厂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谭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苏家庄复兴砖厂、被上诉人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以自愿按一审判决执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宁之
审判员 娄战英
审判员 程 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