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249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石河子市乙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迪生,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乙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丁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龙,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乙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长。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宏翔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迪生、被告乙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龙及被告宏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宝玉与陈渊于2013年初商定,两公司配合在北屯承揽工程.被告宏翔建筑公司负责承揽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被告乙丁劳务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劳力和施工管理。此后,宏翔建筑公司承揽北屯南湖安居小区B座2#、3#、4#、5#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由乙丁劳务公司负责为建筑公司派遣并管理施工人员。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乙丁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该项目工程的技术负责和管理工作,工资总额为年薪十一万元,每月先实发6500元,剩余在2013年5月10日发清,并承诺报销原告劳动合同期间的差旅、电话等费用。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是接受原告劳动的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支付有连带责任。原告为两被告相互配合承揽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动,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剩余年薪、差旅、电话等费用的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3367元及12个月的利息16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1月的电话费322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火车票29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丁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53367元及12个月的利息1600元的请求事实不清楚,被告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2、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2012年5月-11月的电话费322元的请求予以认可;3.被告叫原告到现场,但原告不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火车费295元的请求不予认可。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翔建筑公司辩称:涉诉工程的责任主体不是宏翔建筑公司,而是北屯一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2月29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到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履行地为北屯,原告在技术员岗位从事技术负责工作。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乙方约定年薪为拾壹万元整,税收按1%扣除,生活费、差旅费、食宿由甲方报销,每月先实发6500元,剩余在2013年5月10日前发清(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工资总额110000元)。”第三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1、工资发放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2、中途自动离职的不发剩余工资;3、乙方工作期间需带证上岗。”2012年4月6日,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渊向原告书写证明,内容如下:”**,136××××2559,年薪11万元整,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项目技术负责人,每月发放工资6500元,年满后即2013年5月15日前工资结清,后续另论,差旅、电话实报实销。”
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到北屯市负责北屯市南湖小区2、3、4、5号住宅楼技术施工管理工作。2012年10月20日该工程停工,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离开北屯市,此后再未到该工地工作。
原告在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4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10833元,5月21日至6月20日工资6500元,6月21日至7月20日工资6500元,7月21日至8月20日工资6500元,共计30333元。原告离开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后,被告乙丁劳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12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11830元,2013年7月2日支付5000元,共计26830元。
原告认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北屯市南湖小区2、3、4、5号住宅楼工程虽然停工,但其作为技术负责人,仍然在从事整理工程资料等工作,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其剩余报酬。原告就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施工队长陈晨龙于2013年1月8日写给原告的书信,主要内容为:希望原告按照其要求的格式编排整理一下关于签证及隐蔽工程的资料,特别是配套工程资料,有些漏作的必须补上。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其要求整理相关的资料。
2.原告从其电脑上打印的工程资料网络电子信息记录,该记录显示资料名称为”综合用房楼C03-5地基验槽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南湖小区综合楼新技术交底”、”南湖小区配套”等,修改日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私下制作的,原告并没有按其要求的格式制作相关的资料。
3.原告2013年8月8日与被告乙丁劳务公司资料员林巧的QQ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原告称其中的网名为”随风”的人就是原告本人。该聊天记录显示”随风”于2013年8月8日21点21分通过QQ文件传输方式给林巧发送了”换热站c03-5地基验槽记录”和”综合用房楼C03-5地基验收槽记录”的文件,但显示文件发送失败。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向其提交相关的资料。
4.证人王某(系原告之妻)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工程停工后仍在家整理资料。被告乙丁劳务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乙丁劳务公司认为原告2012年11月28日离开工地系自行离职,原告并未按其要求整理和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因此被告乙丁劳务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8日之后的劳动报酬。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电话费322元,被告乙丁劳务公司予以认可,同意支付。
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交通费295元,向法庭提交两张火车票:2013年4月9日从石河子到北屯的K9791次火车票,票面金额139元,2013年4月11日北屯至石河子K9792次火车票,票面金额78元,共计217元。被告乙丁劳务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同意支付。
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提出原告工作期间向其借支800元,其中2012年10月18日借支100元,2012年10月27日借支200元,2012年11月27日借支500元。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就此提供陈晨龙妻子王蓉聪书写的借支记录,内容为:”**,10月18日现金100元,10月27日现金200元,11月27日现金500元。”原告对该借支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实际借支费用为500元,而不是800元。
原告与两被告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53367元、电话费322.44元、火车票费用295元,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8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13789.88元,电话费322.4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书、网络电子信息记录、费用借支记录、电话费发票、火车票、石劳仲裁字(2014)06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3367元及利息。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乙丁劳务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乙方约定年薪为拾壹万元整,税收按1%扣除,生活费、差旅费、食宿由甲方报销,每月先实发6500元,剩余在2013年5月10日前发清(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工资总额110000元)。”同时,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对扣发工资的事由也作了明确约定:”1、工资发放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2、中途自动离职的不发剩余工资;3、乙方工作期间需带证上岗。”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订立的确立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乙丁劳务公司之间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乙丁劳务公司公章,且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不存在因欺诈、胁迫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乙丁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到北屯市负责北屯市南湖小区2、3、4、5号住宅楼技术施工管理工作,后因工程停工于2012年11月28日离开工地。原告提出工程停工后其仍在整理工程资料,并未停止工作,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于工程停工后再未工作,也未按被告要求整理和提交工程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减少劳动者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对于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承担,在被告乙丁劳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停工后未工作也未按其要求提交工程资料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乙丁劳务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工资待遇为年薪拾壹万,计算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年薪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不同于通常的劳动者提供一个月劳动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支付方式,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工资扣发事由时,被告应当按年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乙丁劳务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建筑劳务的单位,可以而且应当预见到工程因气候原因导致的季节性停工问题,在与原告约定年薪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年薪的支付期间包含工程停工期间的因素,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减发原告工资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工程停工就不支付原告工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的问题。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不同于普通的债权,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规定了专门的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劳动者主张拖欠工资利息的,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话费,庭审中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电话费322元,本院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乙丁劳务公司支付其火车票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均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是因从事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安排的工作而发生的,且被告乙丁劳务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乙丁劳务公司主张的原告借支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乙丁劳务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乙丁劳务公司仅提供了陈晨龙之妻王蓉聪书写的借支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借支800元,该借支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借支500元,因被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是与被告乙丁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宏翔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宏翔建筑公司为涉诉工程实际承包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乙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51237元(110000元-30333元-26830元-500元-110000元×1%);
二、被告石河子市乙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话费322元;
三、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薛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