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兵9001民初5234号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翔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林、李克生,被告石河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杰、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同意给予原、被告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时间;2、原告将六份施工合同作为整体起诉,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13年经招投标签订《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集资房和统建房建设项目围墙及变压器基础、电缆分支箱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五份配套设施的施工协议书,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双方依据2013年5月18日关于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组织相关人员于2013年5月26日对已施工部分按当时施工现状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应签署验收单。其后,因各种原因,被告石河子大学将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集资房和统建房建设项目搁置,项目建设处于停建、缓建状态。期间,被告石河子大学委托原告宏翔公司对于施工工地委派警卫人员看护至2018年12月,故被告石河子大学辩称原告宏翔公司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分别签订六份施工合同,第一份经招投标合同及五份未经招投标合同,结合六份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及范围,属于整体合同的系统配套工程。第一份经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依据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2013年4月10日同日所签订的五份施工协议均约定“工程量以现场测量及签证为准,甲乙双方根据现行定额和估价表及相关文件确定结算工程价款,因现行定额和估价表及相关文件不能确定的,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询价后,参考现行价格文件组价确定。5份施工协议均约定,未涉及内容均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的通用、专用条款”。结合本案工程现状,工程量签证是工程量确认的最优选择。本案中,被告石河子大学辩称五份施工协议未经招投标,工程量最终无法确定,庭审中,原告依据双方2013年5月18日会议纪要约定,提供相关工程签证、竣工验收单等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相关工程量完成的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应由被告对于已出具工程签证、竣工验收单中“工程量属实”、“已核”及“合格”负有证明责任。结合六份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于被告石河子大学辩称六份合同不能整体诉讼及各分项施工合同无法区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及时验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一种。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于第一份施工合同履行及给付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宏翔公司依据新疆建筑工程消耗定额石河子地区计价表(2010),执行石河子地区2013年二季度信息价,四类工程取费对应的五份施工协议施工当年结算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未结算整体工程款为813712.52元。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现状实际,被告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集资房和统建房工程项目,因各种原因停建、缓建,未完成工程部分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完成各施工协议约定施工进度后,2013年5月26日,经双方进行竣工验收。且自2013年至2018年12月,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委派警卫人员看护施工工地现场,自2014年至起诉止,长达六年的时间,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索要工程款。原告宏翔公司迨于行使诉权,主张权利,放任损失扩大。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施工资料汇集(一)含2013年2月2日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集资房和统筹建房建设项目围墙及箱式变压器、电缆分支箱基础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签证四份(围墙基础部分、围墙铁艺部分、供电设施箱式变压器基础、供电设施箱式变压器图纸)、工程遗留问题情况说明、关于大学南山校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工程验收单、投标文件、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用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施工范围、工程预算、合同价款、工程量签证、工程验收等均予以约定。被告石河子大学质证,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中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强调说明,双方合同专用条款对涉案工程的变更明确约定,写明“视无价款增加”的约定;对于专用条款第26条,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需根据审定的报表支付款项;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工程签证及附图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符合专用条款第8条的约定,没用设计部门的变更;对于原告提供竣工验收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验收单反映2013年5月26日当天完成工程量和施工状况的验收,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不能证实原告诉请成立。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提供施工资料汇集(二)2013年4月10日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住宅楼项目管理区彩钢板房办公室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签证5份(院内彩钢板棚、彩板房院内道路、彩板房办公室,彩板房办公室水、电安装,彩板房男、女卫生间),关于大学南山校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工程验收单、图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被告石河子大学质证,对施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合同约定仅仅是暂定价格;对于5份工程签证真实性认可,对于工程验收单真实性认可,验收单反映2013年5月26日当天完成工程量和施工状况的验收,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不能证实原告诉请成立;对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施工资料汇集(三)2013年4月10日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住宅楼项目管理区水、电、道路外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签证、原始报价及说明图纸,关于大学南山校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工程验收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施工资料汇集(四)2013年4月10日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住宅楼项目临时供水系统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签证、原始报价及说明图纸,关于大学南山校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工程验收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施工资料汇集(五)2013年4月10日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住宅楼项目临时道路系统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签证、原始报价及说明图纸,关于大学南山校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工程遗留问题情况说明、工程验收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施工资料汇集(六)2013年4月10日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住宅楼项目管理区围墙及警卫室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签证,关于大学南山校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工程验收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被告石河子大学质证,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认为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原告提供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六项工程付款汇总表,用以说明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六项工程造价构成、已付款情况、未付款情况。被告石河子大学质证,认为该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招标工程围墙及变压器基础、电缆分支箱基础工程,中标价格953963.44元,已付款795000元无异议,对于2014年1月给付620000元工程款,因后面各项配套工程未招标,无法查实具体对应的是哪一项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庭审后,原告补强提交2014年1月被告石河子大学给付620000元记账联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记账联工程项目名称:南山校区集资房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进账单用途注明:工程款。补强提交2017年10月关于南山校区临时设施警卫工资支付的批示,用以证实原告所施工工程停建后,与被告石河子大学协商,由原告安排专人看守施工工地现场,被告石河子大学支付警卫工资及冬季取暖煤炭费用至2018年12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原告宏翔公司经招投标,中标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集资房和统建房建设项目围墙及箱式变压器、电缆分支箱基础项目,中标工程价格953963.44元。其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 2009NO:0038506。工程名称: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集资房和统建房建设项目围墙及箱式变压器基础、电缆分支箱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53963.44元。合同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及其附件,4、投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通用条款23.1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合同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该合同专用条款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招标报价包干,按工程结算完成量确定总价。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注明被告石河子大学委托代理人为赵永生。
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5份施工协议,分别为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住宅楼项目管理区彩钢板房办公室工程、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住宅楼项目管理区水、电、道路外配套设施工程、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住宅楼项目管理区围墙及警卫室工程、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住宅楼项目临时供水系统工程、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住宅楼项目临时道路系统工程,5份施工协议分别约定暂控价格。5份施工协议约定结算方式:工程量以现场测量及签证为准,甲乙双方根据现行定额和估价表及相关文件确定结算工程价款,因现行定额和估价表及相关文件不能确定的,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询价后,参考现行价格文件组价确定。5份施工协议均约定,未涉及内容均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的通用、专用条款。
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及5份施工协议后,组织进行了施工,针对上述各分项施工情况,由被告石河子大学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在对应工程签证建设单位意见栏内签注“工程量属实”,施工图纸资料上签注“已核”,2013年5月26日,依据5月18日对于南山校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组织双方人员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针对上述各分项施工竣工验收情况,对应验收结论栏签注“合格”,参加验收人员分别签字。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石河子大学分期支付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集资房和统建房建设项目围墙及变压器基础、电缆分支箱基础工程进度款合计795000元,2014年1月其他5项施工协议整体支付款项620000元。自2014年至今,石河子大学南山校区集资房和统建房建设项目处于停建、缓建状态,被告石河子大学与原告宏翔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宏翔公司对于施工现场工地委派警卫看护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整理并向被告石河子大学提交施工汇集资料。2019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
一、被告石河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3712.52元;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7元,由被告石河子大学负担11937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 鹏 超
人民陪审员 梁 于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晁 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