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与某某、某某、某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6144号   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住所地***市西营镇砖厂。 经营者:从建付,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彬彬,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被告:***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63小区48-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市畅通驾校负责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以下简称从建苯板厂)与被告***、**、***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建苯板厂经营者从建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彬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建苯板厂经营者从建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彬彬、***、被告**、被告宏翔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从建苯板厂经营者从建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彬彬、***、被告**、被告宏翔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建苯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苯板及砂浆合计401209.6元及利息损失144435元(401209.6元×60个月×6‰,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承建150团别墅区工程,被告向原告赊购苯板及砂浆,合计401209.6元,被告承诺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每次都答应爽快,但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起诉我支付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未在原告处购买过苯板。 **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苯板,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条子。 宏翔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挂靠在我公司承建了150团别墅区,***聘用的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所发生的事情由***承担。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150团。 ***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且与原告没有发生或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150团工程,我是替150团进行管理并未从事施工,并未挂靠宏翔建筑公司,该工程的发包人是150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2年1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50团(发包人)与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农八师150团驼***D1#-D33#职工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农八师150团,工程内容为农八师150团驼***D1#-D33#职工住宅楼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明确的有关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国拨+自筹。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0天。合同价款为贰仟叁佰贰拾壹万零柒佰捌拾伍元,工程造价23210785元(其中规费884770元,税金803490元,安全文明费341180元)。被告***挂靠被告宏翔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建付苯板给150团别墅区供材料共计元(贰拾伍万元玖仟元整)***开发区宏翔建筑公司150团别墅区17-25栋项目部***”。原告在诉讼之前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三张、收款收据十二张,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苯板371.28立方米,单价320元/立方米,金额为118809.6元,砂浆26吨,单价900元/吨,金额为23400元,两项合计142209.6元。在收款收据上载明客户名称为150团,商品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款人、收款单位等信息,其中商品名称为苯板及砂浆。在收款收据上有一张编号为:2245783的收据,上面有**签名,金额为969.6元,其余为***、**、**、***等人签字字样。被告***对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收据上的时间与证明上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收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收据和证明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上只有两张是我代签的,其余都没有我的签字,我是给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代签的,替宏翔建筑公司代签的。被告宏翔建筑公司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该收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并且认为应该由***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这笔货款作为代建方的***已经给被告***支付完毕。原告提交的收据,除一张有被告**签名外,其余均为第三人所签,故对有**签字的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十四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给付的外墙保温款400000元。原告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签字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明上的签字是一致,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收据上显示的是收到***交给***的钱,***并没有收到该笔钱。但从该收据上可以显示***和案涉别墅工程材料有关。虽然备注是付给被告***的钱,但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钱,同时***认为应该由***支付该笔材料款。***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的意见和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宏翔建筑公司称不清楚这个收据的事情。该份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各方争议的问题,本案应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2、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货款金额应当是多少;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是被告***挂靠被告宏翔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抗辩称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其是被告***雇佣的工地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结合被告***出具证***的内容和被告宏翔建筑公司的陈述,并且本案案涉工程材料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仍然同意被告***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故被告宏翔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259969.6元(259000元+969.6元),其余证据没有被告***、**签字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4209.6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并且原告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瑕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之后原告一直在向各被告主***,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货款259969.6元;     二、被告***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驳回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6元(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已预交),由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自行负担4846元;由被告***负担441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浩 楠                                 人民陪审员   周 红 梅                                 人民陪审员   常 红 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池 靖 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