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某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住所地:***市西营镇砖厂。 经营者:从建付,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市西营镇一四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63小区48-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市。 上诉人***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以下简称从建苯板厂)、上诉人***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建筑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从建苯板厂的经营者从建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宏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建苯板厂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由***、**、***给付从建苯板厂货款401209.6元及利息损失14443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欠从建苯板厂的货款共计401209.6元。2013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向从建苯板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建苯板厂供应材料259000元。2014年5月至7月,被上诉人***又在从建苯板厂赊购苯板及砂浆合计142209.6元,上述货款被上诉人***、**至今未付。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从建苯板厂利息损失144435元。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的资金,导致上诉人从建苯板厂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损失144435元。 宏翔建筑公司辩称,宏翔建筑公司既没有在从建苯板厂购买过任何材料,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在从建苯板厂购买任何材料,宏翔建筑公司不应当向从建苯板厂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从建苯板厂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该涉案工程是150团委托***代建,***未挂靠宏翔建筑公司。是***、**与从建苯板厂发生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自行承担付款责任。 宏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翔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当纠正。宏翔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50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翔建筑公司依约承建了“农八师××小区×1#-×33#职工住宅楼工程”并交付150团。***为150团(发包方即甲方)代表,该工程所有工程材料全部由150团(***)负责购买和提供。宏翔建筑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购买过任何材料,亦没有支付过材料款;同时宏翔建筑公司与***及***、**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宏翔建筑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建苯板厂辩称,宏翔建筑公司对其违法转包行为应该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辩称,150团确实与宏翔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不是宏翔建筑公司施工的,宏翔建筑公司对外没有发生过任何关于材料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同意宏翔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货款应当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承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对外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工程发包方是150团,***是代建人,宏翔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挂靠宏翔建筑公司,未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劳力、材料及人员,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由***、**承担相应责任。 从建苯板厂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庭审**,涉案工程受益人有***、启某,一审判决***承担给付责任正确,***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翔建筑公司辩称,同意***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本案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从建苯板厂、宏翔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从建苯板厂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宏翔建筑公司,***是代表150团在与宏翔建筑公司的发包合同上签字的,而在从建苯板厂所购买的货物全都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宏翔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施工企业,把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进行建设,是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50团的款项也一定是拨给了***,***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所以从建苯板厂的货款应当由建设工程最终的施工人和受益人来承担。***和**在本案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对外联络和收取材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从建苯板厂、宏翔建筑公司、***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从建苯板厂、宏翔建筑公司、***的上诉人请求和理由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从建苯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苯板及砂浆合计401209.6元及利息损失144435元(401209.6元×60个月×6‰,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50团(发包人)与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农八师150团××小区×1#-×33#职工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农八师150团,工程内容为农八师150团××小区×1#-×33#职工住宅楼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明确的有关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国拨+自筹。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0天。合同价款为贰仟叁佰贰拾壹万零柒佰捌拾伍元,工程造价23210785元(其中规费884770元,税金803490元,安全文明费341180元)。被告***挂靠被告宏翔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建付苯板给150团别墅区供材料共计元(贰拾伍万元玖仟元整)***开发区宏翔建筑公司150团别墅区17-25栋项目部***”。原告在诉讼之前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三张、收款收据十二张,证明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苯板371.28立方米,单价320元/立方米,金额为118809.6元,砂浆26吨,单价900元/吨,金额为23400元,两项合计142209.6元。在收款收据上载明客户名称为150团,商品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款人、收款单位等信息,其中商品名称为苯板及砂浆。在收款收据上有一张编号为:2245783的收据,上面有**签名,金额为969.6元,其余为***、**、**、**等人签字字样。被告***对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收据上的时间与证明上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收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收据和证明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上只有两张是其本人代签的,其余都没有**本人的签字,**是给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代签的,替宏翔建筑公司代签的。被告宏翔建筑公司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该收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并且认为应该由***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这笔货款作为代建方的***已经给被告***支付完毕。原告提交的收据,除一张有被告**签名外,其余均为第三人所签,故对有**签字的收据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其余十四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给付的外墙保温款400000元。原告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签字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明上的签字是一致,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收据上显示的是收到***交给**的钱,***并没有收到该笔钱。但从该收据上可以显示***和案涉别墅工程材料有关。虽然备注是付给被告***的钱,但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钱,同时***认为应该由***支付该笔材料款。***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的意见和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宏翔建筑公司称不清楚这个收据的事情。该份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字,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2.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货款金额应当是多少;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是被告***挂靠被告宏翔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抗辩称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其是被告***雇佣的工地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结合被告***出具证***的内容和被告宏翔建筑公司的**,并且案涉工程材料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仍然同意被告***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故被告宏翔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259969.6元(259000元+969.6元),其余证据没有被告***、**签字该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01209.6元的诉请,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并且原告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瑕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之后原告一直在向各被告主***,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货款259969.6元; 二、被告***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驳回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6元(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已预交),由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自行负担4846元;由被告***负担441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 本院二审查明:从建苯板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除对一审查明其挂靠宏翔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宏翔建筑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与150团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但认为其未履行该合同,***也未挂靠其公司施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都未参与,也不清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从建苯板厂提供证人**、**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401209.6元的货物是送到涉案工程工地的,工地上签收货物的人是***、**指定的,***、**、***作为分包施工人应当承担付款401209.6元责任,宏翔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提供其向***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收据、***与150团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是垫资开发的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送货的情况,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认可两份协议的证明效力,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拟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向***交款的事实,却以又称其收到***的付款,***未向***付过款。宏翔建筑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从建苯板厂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认为送货单上有数量和价格,可以证明货物的价值。认可两协议书的证明效力,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也是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责任。***称证人送货是***联系的,其不知情,且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证人**、**的出庭证言以及从建苯板厂在一审提供的送货收据和当事人的**可以证明从建苯板厂在***电话向其联系购买货物后,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涉案工地送货401209.6元。***提供的收据、协议书,从建苯板厂、***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从收据、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认***是涉案工程的垫资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系***之子,是在工地上帮***工作的,**不是实际施工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和**是履行职务行为、从建苯板厂向涉案工程提供259969.6元货物错误;一审认定***是挂靠被告宏翔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翔建筑公司、***、**、***应否向从建苯板厂承担支付货款401209.6元及利息144435元的责任。 买卖合同的付款人应当是向出卖人购买货物的买受人。本案向出卖人从建苯板厂联系购买货物的是***,签收货物的是帮***工作的**及***、**指定的工地工作人员,***又是收货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认定***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向从建苯板厂支付货款的责任。**只是帮助***工作,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宏翔建筑公司、***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后,如何与***、宏翔建筑公司、150团结算包括本案货款在内的工程款,***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因从建苯板厂与***约定购买货物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从建苯板厂也未提供其因此受到损失证据,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从建苯板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货款401209.6元; 三、驳回上诉人***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6元(从建苯板厂已交纳),由上诉人***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自行负担2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8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5元(***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交纳5585元,***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5200元,***交纳5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市西营镇从建苯板厂5585元,给付上诉人***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200元,给付上诉人***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