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一审被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一审被告: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鲁泰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提交山东省桓台县法院(2017)鲁032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股权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据以主张权利的仅是多份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一份,证明力不足,原判决认为***采取隐名方式持有吉奥公司股权等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申请人的新证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即**是否合法取得了淄博吉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的股权。从原审查明事实看,涉案吉奥公司股权原为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所有,2012年3月7日,金苹果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280万元。2012年9月28日,金苹果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股权转让中银行抵押问题进行补充约定。2012年9月28日,**与金苹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股权转让款为683.56万元,**认可系从***处受让吉奥公司股权,双方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其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9943137.50元,包含其对***的债权,其为***垫付的担保款以及其个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从**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相关凭证来看,部分凭证载明的时间为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即以将来发生的债权抵顶股权转让款与常理不符。同时,从金苹果公司董事长的陈述及上述股权协议记载的内容看,涉案股权实际出让价格为1280万元,***在尚有145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情况下,未主张更高的抵顶金额以降低自己的负债亦与常理不符。此外,**在一审执行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对于购买吉奥公司股权一事不清楚,与其在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未给出合理解释。原审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并未合法取得涉案股权,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提交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与***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股权买卖关系,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初乐坤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