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淄商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尚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天龙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淄博市博山区建设银行员工。
原审被告:***,无业。
原审被告: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鲁泰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田家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