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东执异字第6号
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光大公司称,一、本案中被查封的泵车系光大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光大公司。光大公司根据金泰公司的要求,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入泵车三台,作为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二、本案中被查封的泵车所有权不属于金泰公司,不能将其当成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机动车登记并不是确定所有权的登记,争议车辆虽然登记在金泰公司名下,但不能必然推断名义登记人就是享有登记车辆的所有权,在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特殊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中争议车辆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车辆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书也均由异议人保管,异议人才是争议车辆所有权真正拥有者。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金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按照租金支付表向光大公司支付租金,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未达成,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金泰公司。综上,将登记于金泰公司名下的泵车当作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查封明显错误,现光大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金泰公司名下的型号为SY5382THB46的两台泵车、型号为SY5418THB50的一台泵车的查封。
案外人光大公司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
本院查明,光大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3月15日,合同约定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100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金泰公司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泵车三台,金额为10050000元,涉案车辆均登记在被执行人金泰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案外人光大公司尽管提供了有关证据以证实其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但其未提供出资购买租赁物及合同已履行的证据,其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产品买卖合同系金泰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且涉案车辆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