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二手车交易市场董事长,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天隆宾馆经理,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峰,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博山支行员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系被上诉人刘云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修徽,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鲁泰大道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3981-X。
法定代表人:滕修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田家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6773673-X。
法定代表人:陈保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云、原审被告滕修徽、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周钦宝,被上诉人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峰、高景言,原审被告滕修徽,原审被告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修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淄博吉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澳公司)股份享有100%股权,并停止执行该股权以及上诉人享有100%股权的吉澳公司财产;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滕修徽与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在2012年初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金苹果公司持有的吉澳公司股权并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近1000万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上诉人通过向原审被告滕修徽出借款项等形式形成对滕修徽的债权9943137.50元。滕修徽因无法偿还上述款项,同意将其购买的上述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但其购买的吉澳公司股权未到工商部门做股权变更。2012年11月7日,吉澳公司变更登记,将涉案股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否认上诉人与滕修徽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只是在推断吉澳公司股权为滕修徽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能加以证实。二、借款合同、借条中出借方均为上诉人**个人,借款方均由借款人滕修徽签字。打款凭条中不同的打款人均是**安排的,收款人均是滕修徽指定的。上诉人所述9943137.50元债权,包括2012年3月至11月向滕修徽借款320.6万元,2012年9月21日、10月30日、11月19日为滕修徽支付担保款5237137.50元(已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及2012年9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支付的150万元。上诉人持有借据的原件进行记账属于常识性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吉澳公司股权系滕修徽以抵顶债务方式向其转让所得错误。三、上诉人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举报滕修徽、金苹果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以股抵债事实的真实性。四、以股抵债协议达成书面协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不能因为无书面协议就怀疑其真实性。
刘云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获取吉澳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说法多次变化,且相互矛盾。2012年12月6日,上诉人**回答执行法官问询时说:不认识滕修徽,吉澳公司是滨州尚德公司购买的。同月18日,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执行局的异议书中记载:滕修徽用受让的吉澳公司100%股权抵顶了所欠**683.56万元的债务。2014年1月4日,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又将抵债金额变为9943137.50元。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滕修徽存在如此大的债权债务,采取以股抵债的方式,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双方完成债权债务全部清偿的其他证件,有违生活常理。1280万元买来的东西(评估价格为1417.23万元),才抵了900多万元,与常理不符。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与金苹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发生的债务只有不到710万元,其他将近300万元的债务还没有发生。这种抵顶未来债务的行为有悖常理。再者,已发生的债务不计利息,未来的债务利息计算到分角。2014年,高新区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金苹果公司、滕修徽及所雇佣人员均证实:金苹果公司转让吉澳公司价款1280万元,实际支付1135万元,还差145万元。股权出让方金苹果公司王正明的调查笔录,已证实**是滕修徽找来顶名的。吉澳公司的股权转让有三份协议,一份是金苹果公司与田延辉签署的128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是金苹果公司与田延辉签署的补充协议,再一份是金苹果公司与**签署的683.56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金苹果公司王正明的证言和转让金额的支付可见,田延辉顶名的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而与**签署的是份假合同。由田延辉顶名的协议第十条约定:”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的需要,甲乙双方可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备案协议),但该备案协议仅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用,不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仍以本协议为准,任何一方不得以备案协议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使用。”在金苹果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一天,即2012年9月28日,金苹果公司(甲方)又与田延辉(乙方)、担保方李晓宇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双方支付尾款145万元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三、上诉人**与被执行人滕修徽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也不符合常理。(1)关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523万余元债务。该债务是滨州尚德公司代滨州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鸿泰公司)偿还的,与滕修徽无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滕修徽是滨州鸿泰公司实际控制人。该调解书第四条约定,滨州尚德公司、滕修徽偿还款项后,有权向滨州鸿泰公司追偿。按照上诉人所说,滕修徽已于2012年9月28日将吉澳公司抵顶于他,若滕修徽偿还上述款项后,是不是应该向上诉人追偿?在2012年9月2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上诉人是怎样确定将来会发生2237137.50元债务的?300万元的利息为什么没有算?(2)关于2012年3月-11月借款320.6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付款人均不是**,收款人也不是滕修徽。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要件缺失,没有借款利率,期限约定不明。而且,滕修徽向**的借款是屡借屡不还,**却屡借屡贷。这部分款项大多有明确的起始和截止日期,借款利息为什么没有计算到抵债金额当中?这部分借款也有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3)关于借款150万元。该款在**与滕修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滕修徽向金苹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不是**。按照抵债协议的惯常做法,抵顶的债务必须是现实已经发生的债务而不能是抵顶将来发生的债务。四、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转让材料仅是形式审查。上诉人**以报案为名,力图证明其以股抵债受到欺骗,是没有充分依据的。
滕修徽、博通公司述称,以公司抵债、借债都是真实的,从银行贷款还了后资金出现问题。
金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吉澳公司股份享有100%股权,并停止执行该股权以及原告享有100%股权的吉澳公司财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7日,本案被告刘云与本案被告滕修徽、博通公司、金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该院,经该院调解,刘云与滕修徽、博通公司、金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滕修徽、博通公司、金泰公司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云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裁定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吉澳公司的股权进行执行,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吉澳公司的股权及财产已非被告滕修徽所有,其为吉澳公司股权及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请求解除对涉案吉澳公司股权及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该院对原告所提异议审查后作出(2013)博民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涉案的吉澳公司股权原为金苹果公司所有,原告**认可系被告滕修徽先支付对价款,从金苹果公司受让吉澳公司股权,后原告**从被告滕修徽处受让股权。但原告与被告滕修徽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直接与金苹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股权转让款为683.56万元,2012年11月7日,吉澳公司的登记股东由金苹果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9943137.50元分为三部分:一是2012年3月至11月,被告滕修徽多次借款共计320.3万元;二是根据2012年11月1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经营的滨州尚德公司代替案外人滨州鸿泰公司已于2012年9月21日垫付担保款3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垫付5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计1737137.50元,合计5237137.50元,被告滕修徽作为共同还款人,亦负有清偿义务;三是2012年9月2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向金苹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报称被告滕修徽、案外人金苹果公司等涉嫌合同诈骗,2016年1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立为合同诈骗案进行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由被告刘云申请执行被告滕修徽的财产而引发,但纠纷的本质仍然是在原告**与被告滕修徽之间确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权归谁所有,虽然工商登记所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是原告**,工商登记所公示的登记股东是原告**,但股权登记是权利的表征,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其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相符。原告**在调查笔录、庭审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以股抵债的过程等陈述,多次发生变化,且相互矛盾,存在虚假陈述,故应当由原告**进一步承担证明涉案股权归其所有的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是从被告滕修徽处受让所得,并认可滕修徽已经支付了金苹果公司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滕修徽要求其再支付150万元就可以办理股权转让。原告对此提供被告滕修徽签字的借款凭证、借款协议、授权申请书及转账凭证,主张按照被告滕修徽的授权将150万元分别转账给了孙红霞(金苹果公司法定代表人)40万元、刘涛11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原告与金苹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天2012年9月28日,是被告滕修徽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授权原告将该借款分别转账给孙红霞和刘涛,即原告与被告滕修徽就该150万元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滕修徽向金苹果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而并非原告**。结合金苹果公司的股东王正明的陈述,在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是被告滕修徽作为受让人与金苹果公司协商股权转让事宜,且已经支付近1000万元的转让款,但在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的受让人并不是滕修徽,分别是金超和田延辉。因此,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双方是金苹果公司和被告滕修徽,履行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也是被告滕修徽,据此能够认定金苹果公司在吉澳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滕修徽,即吉澳公司的股权实际归于被告滕修徽所有。
原告**主张其本人以及经营的尚德担保公司与被告滕修徽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的业务,因被告滕修徽无法偿还便协商以其受让的股权抵顶欠原告的债务。对于被告滕修徽具体所欠债务的数额,原告**最后一次庭审的陈述为9943137.50元,包括2012年3月-11月被告滕修徽的借款320.60万元,2012年9月21日、10月30日、11月19日为被告滕修徽垫付担保款5237137.50元,以及2012年9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天支付的150万元。从其陈述可以看出,如果双方协商以股权抵顶债务,应当是已经发生的确定的债务,但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既有发生在2012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合同之前,也有在此之后,即抵顶将来发生的债务,显然与常理不符。而且,原告现在仍然保存着被告滕修徽签字的借据原件,虽然原告对此解释为公司财务记账需要,但借据原件作为债权原始凭证,在原告不能提供股权抵顶债务协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说明原告**与被告滕修徽之间仍然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关于股权转让后与被告滕修徽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吉澳公司的股权系被告滕修徽以抵顶债务方式向其转让所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吉澳公司股份享有100%股权,并停止执行该股权以及吉澳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3月7日(协议落款时间),甲方(金苹果公司)与乙方(田延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苹果公司将其持有的吉澳公司683.56万元的股权以1280万元的总价格转让给田延辉;第十条约定”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的需要,甲乙双方可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备案协议),但该备案协议仅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用,不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仍以本协议为准,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备案协议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使用。”
2012年3月15日(协议落款时间),甲方(金苹果公司)与乙方(金超)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变更如下: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乙方于2012年3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3月10号给孙海霞工行账户100万元),于2012年3月19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余款280万元在由乙方于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毕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2012年9月28日,甲方(金苹果公司)、乙方(田延辉)、丙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中,乙方要求甲方解除银行抵押,并将其作为支付预留145万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第八条约定”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约定内容仍按原协议执行。”三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同日(即2012年9月28日),甲方(金苹果公司)与乙方(**)签订吉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受让吉澳公司股权的合同,约定乙方以683.56万元的价格受让。
2012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对金苹果公司董事长王正明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记载:王正明在回答涉案股权购买过程时陈述”购买吉澳公司是滕修徽来联系的。一开始签订的合同是与滕修徽女婿金超签的。后来,金超与他女儿离婚,又与田延辉签的。最后变更工商登记的时候,又与**签的。实际上是我先在合同上签字,后来他们再签。我一看就问老滕(滕修徽)是怎么回事,老滕说和我签是一回事。”购买价格是1280万元。
2012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记载:上诉人**不认识原审被告滕修徽,并称吉澳公司是”我公司(即滨州尚德公司)购买的,不是我个人的”,其对具体过程不清楚,本人没有去金苹果(公司)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审调取的执行卷宗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我国,股权的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具有设权效力。虽然涉案股权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因涉案股权的出让方金苹果公司的董事长王正明陈述涉案股权的受让方为原审被告滕修徽,上诉人**亦曾向一审法院陈述不认识原审被告滕修徽,不清楚购买涉案股权一事,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涉案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针对该焦点,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滕修徽约定以股抵债,且已经支付对价近一千万元,是涉案股权的所有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存在多处矛盾或与常理相悖之处,本院无法认定其系涉案股权的所有人,理由如下:
首先,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股权转让存在多份合同,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仅是其中一份,证明力明显不足。(1)合同金额与实际出让金额不符。出让人金苹果公司与田延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金苹果公司与金超签订的补充协议、金苹果公司的董事长王正明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股权的真实出让价格为1280万元,而上诉人**与金苹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金额仅为683.56万元。(2)同一日,金苹果公司与田延辉、**分别签订有关股权转让的两份协议,显然两者不可能均为真实的。金苹果公司与田延辉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股权转让中的银行抵押问题进行补充约定,符合涉案股权的真实情况,且与2012年3月7日的”原协议”内容相互吻合,该补充协议真实的可能性明显更大。(3)涉案股权的所有书面转让协议均未出现原审被告滕修徽,但涉案股权的出让人金苹果公司始终认为受让人为原审被告滕修徽。即原审被告滕修徽采取了隐名方式持有吉澳公司股权。(4)金苹果公司与田延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的需要,双方可签订”备案协议”。上诉人**与金苹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涉案股权实际工商登记变更所留存的合同。
其次,上诉人**主张向原审被告滕修徽支付股权转让款近一千万元。但如前所述,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让价格为1280万元。原审被告滕修徽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价格。但作为债务人,原审被告滕修徽在尚有145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情况下,未主张更高的抵顶金额从而降低自己的负债,与常理相悖。另外,上诉人**二审主张其安排相关人员向原审被告滕修徽支付借款的主张,与其向一审法院执行人员表示对购买吉澳公司股权一事不清楚的表述相互矛盾,且未给出合理解释。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滕修徽确实达成了以不到一千万元的价格抵顶涉案股权的合意,因降幅超过二成,且降价部分超出了被上诉人刘云的债权本金数额,双方的抵债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禚慧聪
审 判 员 孙德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车俊鹏
书 记 员 王百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