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兴顺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原告尹茂果,男,汉族,居民,现住荣成市。
原告尹丽红,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法定代理人尹茂果,男,系原告尹丽红之父。
原告王国训,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原告郭秀英,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岛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善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负责人林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玲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茂果、尹丽红、王国训、郭秀英与被告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岛兴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文革与被告石岛兴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连业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伟龙、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茂果、尹丽红、王国训、郭秀英诉称,2013年8月22日上午9时,王玉芬骑二轮助力车载***沿荣成市黄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峨石山路与黄海北路交叉路口处,与姜德振驾驶的鲁K38588号重型水泥搅拌车相撞。导致王玉芬死亡,***受伤。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查明该起事故的成因,但根据现场情况,路口车辆稀少,被告车辆视野良好,王玉芬途径道路为省道,被告通行道路为一般道路,被告应当主动让原告先行,被告车辆未让行,并有闯红灯嫌疑,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王玉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36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3174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原告***诉称,我在该起事故中一同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我的损失如下: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6227.91元(已扣除被告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复印费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521.91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从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
被告石岛兴顺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合法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赔偿,我方不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我方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起事故的责任应当为同等责任,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许,姜德振持证驾驶鲁K385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荣成市峨石山路由西东行至与黄海北路交叉路口处,与王玉芬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机动车后载***沿荣成市黄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路口内相撞,致王玉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伤,两车损坏。***因伤入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54227.91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2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4500元。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双方就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原告尹茂果与王玉芬系夫妻关系,原告尹丽红与***系王玉芬的女儿。原告王国训、郭秀英系王玉芬的父母,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系长子王善华、次子王善初及死者王玉芬。
再查明,事故车辆鲁K385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岛兴顺公司,车辆驾驶员姜德振为该公司职工,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岛兴顺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
五原告提交了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立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荣成威新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死者王玉芬与其丈夫在本村没有分得土地,以打工为生,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村民收入的情况,荣成威新公司的证明缺乏公司的登记材料及工资发放证明的佐证,上述证明不应采信。
五原告主张的王玉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为:女儿尹丽红,现年6周岁,扶养人数2人,以2013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2年为44358元;父亲王国训,现年75周岁,扶养人数3人,以2013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2321元;母亲郭秀英,现年70岁,扶养人数3人,以2013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为24643元。
五原告提交了荣成市三友公司的收据,证明车辆购置费用为3500元,并据此主张车辆损失费3500元。
原告***提交了其与出租方曹丽荣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到管辖房屋的公安派出所备案登记证明,证明***从2012年起至2014年5月29日在荣成市冠岭西区150号楼中单元五楼西租住房屋的事实。因该房屋位于荣成市城区,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其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成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查勘信息确认书,认为原告在确认书上已经确认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否认确认书上***签字为本人所签。
原告***主张其伤后住院期间由其父尹茂国、其姐姐王海燕护理,出院后由其姐姐王海燕护理。并提供王茂国的收入证明、王海燕户口本证明,主张按照每月300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两被告对王海燕的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王海燕的户口位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大鱼岛村4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王茂国的收入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劳动合同及职工花名册、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明不足采信。
事故发生后,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威海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于双方车辆性能、车速、发生时是否闯红灯予以鉴定,经鉴定,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闯红灯无法鉴定,王玉芬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车速为33km/h;鲁K385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性能正常,车速为50km/h。根据现场视频截取的运动形态图显示,王玉芬驾车由北向南驶过路口人行横道线的时间为9时55分51秒,当时东西方向无车辆行驶,东侧路口可见两车在停车线后等候信号灯;两秒钟后,王玉芬车辆驶入路口南北方向中心线附近位置,被告车辆由西向东驶过人行横道线,并随即与王玉芬车辆相撞,路东车辆仍处于等候状态;9时55分57秒,东西方向车辆陆续起步通行,驶过人行横道线。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起事故的调查报告,原告认为根据该报告足以认定,被告系闯红灯,并未按规定让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则认为,经鉴定,王玉芬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车辆闯红灯,双方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本起事故的责任比列。两车相撞时,被告方车速为50km/h,王玉芬的车速为36km/h,被告方车速明显高于王玉芬车速。王玉芬车辆越过人行横道线时,其东侧路口车辆处于停车等候状态,被告车辆在两秒钟后越过人行横道线,然后两车相撞。综合上述现场视频及双方车速,依据经验法则,可以推断被告方车辆抢行的可能性比王玉芬大,同时被告车辆为重载大型特种车辆,危险程度比王玉芬二轮机动车更高,其驾驶员应尽到更多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故该起事故应当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姜德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为宜,姜德振系被告石岛兴顺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石岛兴顺公司承担。
关于***受伤的赔偿数额,医药费542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复印费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用合计64227.91元,扣除被告石岛兴顺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余额为24227.91元,原告实际主张的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其提供的租房合同有租赁双方的签字,且有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证明,租赁房屋处在荣成市城区范围,足以认定***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要求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王海燕的收入证明,但提供了王海燕的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尹茂果的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立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尹茂果没有分配土地,以打工收入为主,可以对其参照城镇职工标准给付护理费用。***长期生活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给付误工费,其实际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低于城镇职工月收入标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属于就医及护理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王玉芬死亡的赔偿数额,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4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立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者王玉芬在本村没有土地,不以种地为生,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荣成威新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也提供证明,证明王玉芬生前在该公司从事花生拣选工作,上述两份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玉芬不以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以打工为生。故对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王玉芬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五原告要求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提交的购车票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对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3500元,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可在取得车辆损失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36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王玉芬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尹丽红、父亲王国训、母亲郭秀英,扶养人数分别为2人、3人、3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5年、10年。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上述人数及年限计算,5年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尹丽红3696.5元/年、王国训2464.3元/年、郭秀英2464.3元/年,三人的赔偿总额为8625.1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应当按同一比例予以调减。调减后,5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尹丽红3168.4元/年、王国训2112.3元/年、郭秀英2112.3元/年。原告主张的5年之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事实,尹丽红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717.5元、王国训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1.5元、郭秀英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3元,合计75162元。
综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上述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岛兴顺建筑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528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72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32.2元[(28264元÷365天×110天-2472元)×70%]。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1359.5元[(24227.91元-10000元)×70%]。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750元×70%)。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150元(4500元×70%)。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1.2元(16元×70%)。
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500元×70%)。
上述一至十一项共计10962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
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十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48309.4元[(28264元×20年+75162元)×70%]。
十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6235.1元(23193元×70%)。
十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交通费98元(140元×70%)。
上述十二至十五项共计49467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原告。
十六、驳回原告***、尹茂果、尹丽红、王国训、郭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五原告负担24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