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
负责人:冯前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亮、毕先富,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善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宝,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兴顺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事发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道路上,该车辆当时为静止作业状态,涉案车辆系混凝土商砼用的特种机动车,该车在进行专项作业时的行为也非交通行为,该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法律要件,一审认定案由和适用法律均有误。2、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为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一审法院未区分情况,盲目将所有的车辆致人伤害的事故全部包含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系对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片面扩大。3、在作业过程中特种车发挥的是生产工具而非通行工具的作用。与一般的机动车相比,特种车具有两种属性,一是作为作业生产工具使用,二是作为一般的通行工具使用,虽然交强险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参照适用的情形,但前提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应当处于“通行”状态下,而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停在原地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此时车辆呈现的是施工工具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是在车辆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具备参照适用上这法律规定的基础。4、本案应追加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追加共同被告后重新审理。5、***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是在正常作业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在施工作业中有任何过错。***私自将其驾驶的车辆改装加装遮阳伞,遮挡了视线,且其明知涉案车辆在校园施工多日,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施工区域禁止通行的基本生活常识,其心存侥幸仍涉险通过,从而造成事故,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答辩称,与本案相同的其他案件威海中院均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成兴顺建筑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5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3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229元,护理费变更为2721元,增加鉴定费208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9580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住院27天、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就职于荣成市石岛实验中学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3日7时30分,在荣成市石岛实验中学院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王军凡驾驶鲁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荣成兴顺建筑公司)在院内进行施工作业时已伸出的液压伸缩支撑臂相撞,致***受伤。
***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7天)需要1人陪护。***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荣成兴顺建筑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荣成兴顺建筑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符合十级伤残。荣成兴顺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母亲王淑珍1945年6月9日出生,父亲王国华已过世,育有子女二人。***受伤期间由刘娇丽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鲁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时发生本次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二是事故责任的比例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三是经济损失的数额。焦点一,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涉案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作业系其基本功能,其主要用途并非用于交通通行,而是用于工地作业。由于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其支撑设备系车辆组成部分,组成部分致人伤害应当视为车辆致人伤害。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将不能通过交强险获得救济,投保人亦不能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保险人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于本条例”。故应认定涉案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焦点二,关于事故中原、被告过错大小,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知悉涉案车辆在校园施工多日、施工区域未设置隔离警示标志等事实,以认定***负40%的事故责任、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6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的损失,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前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由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焦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应计算为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构成十级伤残,给自身和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计算为73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淑珍72周岁,应计算为9228.80元(23072元/年×8年÷2×10%)。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2806.8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证实住院期间(27天)需要1人陪护,***主张27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诉前鉴定费,有收据证实为2080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2806.80元、护理费272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527.80元。荣成市兴顺建筑公司应赔偿***诉前鉴定费1248元(208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527.80元;二、被告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前鉴定费1248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477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69)。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负担13元。诉讼中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具有较强的保障性和强制性。本案肇事车辆系混凝土泵车,在荣成市石岛中学院内进行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涉案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除在道路上行使外,作业系其基本功能,且其主要用途并非用于交通通行,而是用于施工作业。根据该车辆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其液压伸缩支撑臂为该车辆的整体组成部分,组成部分致人伤害应当视为车辆致人伤害,故应适用交强险责任赔偿。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将不能获得交强险救济,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明确交强险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反而在附则中单列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基于同一理念,涉案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亦可参照条例认定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另外,保监厅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修改后第44条)的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参照该复函精神,本案事故亦可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处理。综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涉案特种车辆作业时并非通行状态,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鲁K×××××K号重型车辆在校园内施工作业时,未有证据证实当时在施工现场采取了设置警示标志或施工围档等安全措施,其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全系***所致,即在涉案重型车辆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具体责任大小不影响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且荣成兴顺建筑公司并未对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提起上诉,而***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为涉案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郭庆文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