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578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亮,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267197041A),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张家村。
负责人:王善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宝,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9021009G),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
负责人:冯前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荣成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亮、被告荣成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宝、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5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3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229元,护理费变更为2721元,增加鉴定费208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958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7时3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荣成市石岛实验中学院内时,与王军凡驾驶鲁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施工作业时已伸出的液压伸缩支撑臂相撞,造成***受伤。涉案鲁K×××××车辆所有人系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荣成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系其所有,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荣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人寿保险辩称,荣成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案不属于道路及道路以外通行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因此不同意赔偿;***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撞到正在作业的特种车辆支撑柱上,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住院27天、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就职于荣成市石岛实验中学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3日7时30分,在荣成市石岛实验中学院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王军凡驾驶鲁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院内进行施工作业时已伸出的液压伸缩支撑臂相撞,致***受伤。
***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7天)需要1人陪护。***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荣成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荣成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符合十级伤残。荣成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母亲王淑珍1945年6月9日出生,父亲王国华已过世,育有子女二人。***受伤期间由刘娇丽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鲁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时发生本次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二是事故责任的比例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三是经济损失的数额。
焦点一,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涉案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作业系其基本功能,其主要用途并非用于交通通行,而是用于工地作业。由于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其支撑设备系车辆组成部分,组成部分致人伤害应当视为车辆致人伤害。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将不能通过交强险获得救济,投保人亦不能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保险人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于本条例”。故应认定涉案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焦点二,关于事故中原被告过错大小,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知悉涉案车辆在校园施工多日、施工区域未设置隔离警示标志等事实,以认定***负40%的事故责任、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6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的损失,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前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由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焦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应计算为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构成十级伤残,给自身和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计算为73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淑珍72周岁,应计算为9228.80元(23072元/年×8年÷2×10%)。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2806.8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证实住院期间(27天)需要1人陪护,***主张27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诉前鉴定费,有收据证实为2080元。
综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2806.80元、护理费272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527.80元。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诉前鉴定费1248元(2080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527.80元;
被告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前鉴定费1248元;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477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负担13元。诉讼中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荣成市石岛镇兴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爱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