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核华建资产管理中心471分中心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尤念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核华建资产管理中心471分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号104室(商铺)。
法定代表人:***,分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核华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核华建资产管理中心471分中心、中核华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2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父母生前系被申请人职工,1995年响应国家及单位房改政策,按照被申请人的规定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当时文件规定享有居住权、收益权、使用权及继承权。原审裁定关于“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按照国家及甘肃省的房改房政策彻底完成房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房改房产权的认定必须要以取得房产证为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房屋权属明确,已经通过申请人父母的购买行为权利发生了转移,并不存在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得知政府要征收争议房屋消息后,非法制定所谓的公司政策,实为侵权。2、原审作为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属于法院文件,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效力。三、原审均未开庭审理,径行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房屋原系被申请人公有住房,曾由被申请人按照国务院、甘肃省及兰州市房改方案的精神,实行个人购买者享有有限产权,单位合理负担并享有剩余产权。2015年8月10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政策,对争议房屋进行征收。此时,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改未履行完毕,如何解决仍属落实房改政策之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申请人关于一、二审法院均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一、二审法院系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故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勤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