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0050号
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
法定代表人:何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宝,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向新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宝、被告******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7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新疆庆源实业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案涉锅炉设备,新疆庆源实业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合同总价6,200,000元。2012年6月16日,新疆庆源实业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送《变更函》,请求将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原告予以同意。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全部设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5730000元,仍欠47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最后一期付款时间2017年12月30日,至今已经四年之久,原告未向被告索要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后期款项未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锅炉质量有问题,导致锅炉不能正常运转;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新疆庆源实业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向新疆庆源实业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锅炉设备一套,合同总价62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庆源公司与被告******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变更函》一份,写明庆源公司将合同项目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热力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热力有限公司合计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5730000元,尚欠470000元未支付。原告自2019年开始向原告诉讼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新疆庆源实业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的《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庆源公司与******热力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向中核公司发送的《变更函》一份、中核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制作的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新疆庆源实业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为有效合同;后新疆庆源实业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合同项目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热力有限公司,故******热力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其应当承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00元未予支付,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有合同依据,但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其绝大部分款项已经付清,违约较轻,本庭酌情调整为50000元。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供的锅炉质量有问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000元;
二、被告******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63元,由被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