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初1265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名城广场2号楼1813室。
负责人:朱珊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宏,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霞,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宏、张忠霞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原告1986年9月实际参加工作按照31年计算工龄(1986年9月至2017年5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6年9月至2017年在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国营四七一厂)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工作,本人退休后收入与实际工作年限不符,造成退休工资微薄,请法院核审裁决,维护百姓生存利益和民生权益。
中核动力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确认工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要求确认其于1986年9月起在原国营四七一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且早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用工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系原国营四七一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人,2017年5月到龄退休。2021年11月,***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实际工作年限,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国营四七一厂劳动服务公司已于2021年3月注销登记,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0月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受理其申请,并指定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已于2017年5月到龄退休,与原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退休后实际享受的退休金微薄,要求确认其在原国营四七一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实际工作年限,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对于案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向有权确认工龄的劳动行政主管机关申诉解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审 判 员 李志勇
审 判 员 谢格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雷 婧
书 记 员 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