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社区同沙路168号凯达尔集团中心大厦1号楼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1号。
诉讼代表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甘01民初522号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华泰公司对中核公司享有工程款利息债权人民币5673810.7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华泰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华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债权为违约金债权,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同第33.3条已明确说明被告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系并列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债权为违约金债权是对合同中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的混淆。其次,合同第33条与第35条同样系并列关系,并非包含关系,且合同第33条中的内容与第35条具有同等效力,无效力优先适用之说;第二,即便第33条内容部分约定在合同第35条中,也仅说明中核公司拖欠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系违约行为,且中核公司拖欠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已经在第35条中明确约定,即:赔偿因其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及双方在专用条款的另行约定。况且,合同第35条及其他条款亦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的利息”性质是违约金。该利息的实质实为发包人违约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二、本案中华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债权实际为资金占用费。因中核公司拖欠华泰公司工程款已是既定事实,故中核公司应对其拖欠华泰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承担支付相应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及第33条(竣工结算)之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鉴于华泰公司因中核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因中核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本应属华泰公司的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华泰公司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主张中核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自中核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第29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合计5673810.78元。因此,鉴于中核公司欠付华泰公司的工程款利息5673810.78元,实质为中核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华泰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且华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该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应依法予以确认。
中核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华泰公司诉请款项的性质为违约金债权。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均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而非独立于违约责任单独存在的。华泰公司所称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中约定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实质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而非华泰公司诉述的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分别存在的。其次,通用条款第35.1条,已对前述33.3条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统一约定为违约责任,最后,华泰公司所称的“合同33.3条”以及“合同26条”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违约条款中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专用条款应优先适用,依据专用条款第35.1条,华泰公司诉请的款项性质应为违约金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债权不作为破产债权,破产案件中违约金债权不应作为破产债权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三、管理人依据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对违约金债权或以利息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均不予以确认,符合保障实质公平原则。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案件有其特殊性,多数民营企业因中核动力破产自身也受到牵连而面临破产管理人本着保护基本债权和保障实质公平的原则,对违约金债权或以利息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债权均不予以确认,遵循和贯彻了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维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了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其次,管理人采用的是统一的审查标准,对所有申报的违约金或以利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债权均未予以确认,实质上未损害华泰公司的利益。四、关联企业债权劣后已被理论界及司法实践所倡导首先,华泰公司与中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当体现央企的责任和担当,履行一定程度的社会责任,在管理人已经对其本金债权予以确认且对所有申报的违约金债权或以利息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债权均未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再要求管理人仅对其一家申报的的违约金债权进行确认,进而损害其他中小债权人的利益。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华泰公司对中核公司工程款利息债权5673810.78元;2.判令中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8日,发包人中核公司与承包人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核公司将其承建的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厂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5.1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持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1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中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016年5月6日,江苏捷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中核公司委托,对项目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厂一期桩基础工程(总承包)作出JHZJ(12)-039-03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2016年5月24日,江苏捷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中核公司委托,对项目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厂一期桩基础工程作出JHZJ(12)-039-01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2020年12月16日,兰州中院作出(2020)甘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关于中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随后,华泰公司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申报。2021年4月9日,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编号:[141]号破产债权申报初审表,该初审表的债权人为华泰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中申报总额25888909.99元,债权本金20215099.21元,债权利息、违约金5673810.78元;管理人审查意见为对申报债权本金予以确认,对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不予确认。债权人华泰公司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2021年4月23日,中核公司针对上述异议作出破产债权审查复核通知书,复查意见为维持原审结论。双方因申报债权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华泰公司向中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债权总额25888909.99元,其中20215099.21元为工程款和质保金,管理人予以确认,双方对之外的5673810.78元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在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泰公司申报债权中的5673810.78元是否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首先,华泰公司申报的5673810.78元是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核公司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其次,华泰公司主张的5673810.78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第33.3条中,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发包人对竣工结算价款迟延支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同时,在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当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发包人违约。即中核公司拖欠工程竣工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此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中约定中核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其实质为双方对发包方出现拖欠工程款违约行为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利息的实际性质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中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的规定,华泰公司所主张的对中核公司享有5673810.78元利息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16.68元由华泰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泰公司对中核公司是否享有5673810.78元的破产债权。
华泰公司主张应将中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确定为华泰公司对中核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中核公司则抗辩华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性质系违约金,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华泰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后28天内未付工程款的,中核公司应向华泰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与违约金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由相应当事人承担不同责任的方式,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我国破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且在合同既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又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华泰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了工程款利息并未主张违约金。从庭审情况及中核公司对华泰公司所申报破产债权确认的事实来看,中核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华泰公司在本案中所请求确认的工程款利息是随附于中核公司所欠付工程价款本金,在性质上是法定孳息,是中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给付工程款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华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中核公司在破产宣告前因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关于中核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进行抗辩,经审查,该法律条文有两款规定,第一款列举了属于破产债权十二种债权,而第二款条文完整内容为“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从法条体系及内容来看,第二款则只是针对第一款第(五)项,即对“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所作的解释,并不是对该条第一款规定十二种债权的解释。第二款法条立法本义就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除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继续履行的合同外,其余合同则应依法予以解除,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对破产人享有债权,债权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因本案中华泰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并不符合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中核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中核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欠付华泰公司工程款本金为20215099.21元,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后28天内未付工程款的,中核公司从第29天起中核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华泰公司支付利息。依据华泰公司和中核公司签订确认的项目名称为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厂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可认定中核公司和华泰公司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受理中核公司破产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中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则应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华泰公司支付利息,经查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为4.75%,故中核公司向华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4470344.58元(20215099.21元×4.75%÷360天×1676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享有4470344.58元的破产债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3033.36元,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52.27元,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88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瑞
审 判 员      王**
审 判 员     景琛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红娟
书 记 员     王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