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托克逊能化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初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泰化学托克逊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工业园区第三辅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泰化学托克逊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泰公司支付中核公司货款总计13023511.70元、逾期付款损失536921.40元(以13023511.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自2021年6月26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后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中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中泰公司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高性能树脂产业园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需要,中泰公司向中核公司采购多台化工设备,双方共签订了5份买卖合同,具体如下:第一批:2017年8月25日,中核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3140GY1708-0407),约定中泰公司向中核公司采购化工设备50台,合同总价为6696010元。2018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编号3140GY1801-0022),约定中泰公司向中核公司采购终止剂罐12台,合同总价款为83520元。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779530元,经结算后总金额为6721551元,中泰公司累计支付6627085.3元后,尚有94465.7元货款未予支付。第二批:2017年12月11日,中核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3140GY1712-700),约定中泰公司向中核公司采购压力容器设备47台,合同总价为5992600元。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3140GY1801-0045),约定中泰公司向中核公司采购非标化工设备50台,合同总价为596万元,后因减少采购2台设备,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编号3140GY1801-0045-001),将合同价款变更为5940720元。2018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3140GY1803-0226),中泰公司向中核公司采购非标化工设备28台,合同总价为260万元。以上三份合同金额总计14533320元,结算后金额为14409046元,中泰公司于2018年7月支付78万元、2018年12月支付了70万元后,尚有12929046元未予支付。综上,中泰公司总计尚有13023511.7元(94465.70元+12929046.00元)的货款本金尚未支付。中核公司已向中泰公司交付了所有合同项下设备,中泰公司应当清偿所欠货款。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甘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甘肃**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于2021年6月16日通过邮政EMS向中泰公司邮寄了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中泰公司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中泰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应当于2021年6月26日前支付所欠款项,但中泰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22年1月14日,管理人再次发函要求尽快支付所欠货款,但中泰公司仍未支付。中核公司为保障其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泰公司辩称,一、关于尚欠货款数额。案涉五份买卖合同对购买标的、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5月31日,中核公司、中泰公司及新疆***油化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中核公司委托蓝天公司运输设备,尚欠其83万元运输费,因中泰公司欠付中核公司设备款,中核公司欠付蓝天公司的运输款,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中核公司应付蓝天公司的运输费直接用于抵扣中泰公司对中核公司的应付设备款,抵扣设备款对应的合同编号为3140GY1708-407、3140GY1801-0022。五份合同设备总价款为21130597元,中泰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8107085.3元,三方协议中用于折抵的运输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二、中核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损害了中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泰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核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利息。中核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影响了中泰公司的项目施工进度,中核公司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中核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17832483元;二、判令中核公司承担中泰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8649.66元;三、判令反诉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中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中泰公司因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高性能树脂产业园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需要,向中核公司采购多台化工设备,双方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约定中泰公司向中核公司共计采购设备185台,设备总价款共计21312850元。根据买卖合同中关于卖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卖方未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全部货款5‰的违约金;未按期交付技术资料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全部货款1‰的违约金;如因卖方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导致买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卖方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且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中泰公司项目进度严重滞后,给中泰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中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庭审中,中泰公司申请将其反诉请求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7832483变更为12407967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中核公司辩称,一、五份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字**生效收到设备制造蓝图后于100天(日历天)具备发货条件,具体发货时间以买方给卖方出具合同货物放行单时间为准。”现中泰公司未出示货物放行单,双方在2018年5月底就生产进度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协商变更了合同,变更后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中核公司需按照每日0.5%逾期支付违约金,现中泰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二、中泰公司对逾期交货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泰公司对逾期交货具有一定的责任,且双方也重新确定了交货时间,现中泰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诉请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中泰公司对逾期交货具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核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三、买卖合同关于中核公司逾期交货和未按期交付资料等违约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案涉买卖合同均对中核公司逾期交货等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中泰公司对等的违约责任,加重了中核公司的责任,排除了中核公司的主要权利,因此该违约条款无效。四、中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认定中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予以调减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3月23日,中核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五份买卖合同及一份变更协议,约定中泰公司向中核公司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312850元;交货方式与时间:合同签字**生效收到设备制造蓝图后100天具备发货条件,具体发货时间以买方给卖方出具合同货物放行单时间为准,卖方不得擅自自行发货,因卖方自行发货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同时负责赔偿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因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导致买方依法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核公司向中泰公司交付设备185台,实际供货金额为21130597元,中泰公司向中核公司共计付款8107085.3元。 2020年12月16日,本院做出(2020)甘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核公司清算组对中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甘肃**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021年6月16日,中核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中泰公司邮寄了通知书,要求中泰公司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中核公司破产管理人清偿款项12929046元。中泰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中核公司出具关于通知书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中核公司逾期交付设备,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应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中核公司通知书载明的款项数额不予确认。2022年1月14日,中核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中泰公司邮寄关于尽快支付欠款事宜的函,要求中泰公司清偿货款。 上述事实有中核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付款凭证、清偿债务通知书、关于通知书的回复、关于尽快支付欠款事宜的函,邮寄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核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中核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中泰公司供应货物,其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中泰公司在庭审中对中核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21130597元,以及其向中核公司支付货款8107085.3元的事实认可,中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中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关于中核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中核公司主张中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23511.70元。中泰公司辩称,中泰公司按照其与中核公司、案外人蓝天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代中核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了运输费83万元,该数额应从中核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扣除,中泰公司提交了三方协议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泰公司未提交三方协议原件,三方协议复印件中中核公司的印章模糊不清,中核公司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均不予确认,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中核公司支付运输费83万元,对中泰公司关于货款数额扣减运输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泰公司尚欠中核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3023511.70元(实际供货总金额21130597元-支付货款8107085.3元=13023511.70元)。 关于中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核公司主张中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中核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中泰公司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案涉五份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与时间的约定不完全一致,但均约定按照货物交付以及验收进度支付货款。庭审中,中核公司作为出卖人对货物交付以及验收时间陈述不清,对中泰公司提交的设备发货清单与到货验收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中泰公司在庭审虽认可收到全部货物,但中核公司不能证明其向中泰公司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与验收义务,故中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核公司是否向中泰公司逾期交货,以及中泰公司要求中核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泰公司反诉认为中核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2407967元以及律师代理费628649.66元。案涉五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签字**收到设备制造蓝图后100天具备发货条件,具体发货时间以买方给卖方出具合同货物放行单时间为准;卖方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以货款数额每日5‰计算。但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中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核公司出具货物放行单,中核公司未收到货物放行单即向中泰公司交付了货物,中泰公司亦予接收,即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变更了货物的交付方式,但双方对货物交付的具体时间未达成新的合意,在货物交付时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泰公司主张中核公司逾期交货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中核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中泰化学托克逊能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3511.70元; 二、驳回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疆中泰化学托克逊能化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162.6元,由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84.6元,由新疆中泰化学托克逊能化有限公司负担99078元,由新疆中泰化学托克逊能化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托克逊能化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9.85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