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

荣成市人和大志石材厂与荣成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6019号

原告:**市人和大志石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82MA31307G0Y,住所地:山东省**市沿河南街**时代融城****。

经营者:常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红,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267161049G,住,住所地:**市尚书路**/div>

负责人:王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业举,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第三人:宋桂珍,原**市人和举明石材厂(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以下简称举明石材)经营者,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系宋业举之妻。

原告**市人和大志石材厂(以下简称大志石材)与被告**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建筑)、第三人宋业举、原举明石材经营者宋桂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大志石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红、被告宏义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王淑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业举、宋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大志石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红、被告宏义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第三人宋业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志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并不得执行原告的财产:位于**市人和镇西里山村的地上建筑物和航吊、红外线切割锯设备,地上,地上建筑物共**房产总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设备为20吨双梁航吊和SZQJ-800红外线切割锯各一台,解封财产价值合计973117元整;请求确认上述财产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石材厂(原举明石材)于2018年将石材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及所有设备卖给史某,成立**市人和宏润石材厂(以下简称宏润石材),原举明石材注销。2019年2月,史某将涉案石材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及所有设备转卖给原告常建伟,成立大志石材,原宏润石材注销。当时双方商定价款共973000元,其中替原老板宋业举(举明石材实际经营者)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60523.67元;向宋业举转账85000元(转至其女儿宋佳美账户)、代缴电费19594.28元;向史某支付408000元整(其中银行转账358000元,不记名汇票背书转让50000元),合计共支付973117元。购买后原告斥巨资对石材厂进行了扩建、维修厂房等建设施工并购买多台设备,自动模板机30余万、红外线切割机3个22万、仿形机一台4万余元,钢结构750平方米及铝合金门窗合计17万、原大锯房加高换屋顶2万,合计花费151万左右。原告购买该石材厂时并不知道其有任何经济纠纷。直至2020年9月从朋友处得知,石材厂在淘宝网上被法院拍卖。遂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以(2020)鲁108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法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宏义建筑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2017年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案件纠纷中,我方已经申请法院查封案涉财产,而且后期执行过程中也进行了续封,案涉财产一直属于查封状态,不管原告的买卖是否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处分,因此不管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也应当是无效的,不能排除案涉财产的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另行答辩。

宋业举述称,涉案石材厂及设备是被查封了,一直是查封状态,我收到过裁定或通知。厂子2018年之前是我的,之后是许祖龙的。我欠付他三十几万的建筑款,就是盖这个石材厂的围墙,还盖了一间锯厂。2018年11月他往我要钱,我没有钱,他把我的车给扣了,扣了一个多月,要求我把厂子改到他的名下,改到他女婿史某名下。2018年12月具体哪天不知道,史某拉着我去大厅把厂子改到他名下,我把车赶回来了。许祖龙找到大志石材,因为土地是我的,带着我共同把厂子买下,因为众多原因,让我退出来了。我说的共同把厂子买下是对方找到许祖龙,又因为厂子土地是我的,又找我,说共同弄这个厂子,比较方便。厂子价值110万元。到2019年3月对方要求我退出,因为我的股份太小了。

原举明石材经营者宋桂珍未到庭,亦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大志石材提交1、转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史某,乙方常建伟,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将宏润石材转卖给乙方,双方协商定价人民币肆拾万捌仟元整(408000.00)。乙方一次性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408000.00)给甲方。甲方将石材厂及相关经营手续文件交付给乙方。协议即刻生效。法人代表转让前如果由法院或其他原因对此厂影响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日起一切安全生产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史某、常建伟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2、今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事由收到常大志人民币300000.00,史某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3、今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常建伟购史某宏润石材厂(原举明石材)款以全部付清记408000元(肆拾万零捌仟),特此证明,史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2月1日初美瑜账户向许祖龙账户转账250000元,10月24日初美瑜账户向许祖龙账户转账40000元,2020年1月17日初美瑜账户向许祖龙账户转账68000元。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载明殷某62×××99账户向115626000004420028300001账户汇款460523.67元。6、殷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声明一份,书面声明载明本人殷某是常建伟的姐夫,2019年2月份常建伟购买人和镇西里山村宏润石材厂,需支付购买款。故委托我于2019年3月27通过本人银行卡,卡号62×××99代偿宋业举(原石材厂老板)欠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6052367元整,用以支付石材厂的部分款项。声明人殷某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20.9.5。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4月10日初美瑜账户向宋佳美(宋业举之女)账户转账20000元,4月17日初美瑜账户向宋佳美账户转账10000元,4月22日初美瑜账户向宋佳美账户转账20000元,4月29日初美瑜账户向刘德海账户转账10000元,5月3日初美瑜账户向宋佳美账户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2日初美瑜账户向宋佳美账户转账10000元,4月14日初美瑜账户向宋佳美账户转账5000元。8、代缴电费证明及发票,拟证明2019年3月29日常建伟到人和供电所交**市人和国勤石材厂(户号0396804552)之前所欠电费19594.28元。9、人和镇西里山村村委会证明,载明兹有本村村民宋桂珍租赁西里山村村委的土地5.5亩用于理石加工,现经村委及宋桂珍同意现理石厂转让给史某,该证明上有村委会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日,无负责人签字。10、**市人和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市人和举明石材现变更为**市人和宏润石材,望环评手续给予变更,该证明上有镇政府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无负责人签字。11、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为常建伟与人和镇西里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约定常建伟租赁人和镇西里山村北面积8.58亩土地,用于石材加工,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日。12、**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28日-29日,2020年11月6日-7日分别向西里山大志石材厂提供混凝土116方(单价410元/方),150方(单价430元/方),181方(单价400元/方)共计447方用于地面硬化,合计金额184400.00元,该证明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刘新勤签字,并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拟证明常建伟斥资购买涉案石材厂后斥资184400元用于地面硬化。13、个体工商户信息及注销情况表,载明**市人和国勤石材厂经营场所为人和镇西里山村,经营者姓名为宋国芹,2011年9月19日注销。14、设备销售合同,拟证明**市人和大志石材厂从多个厂家购买设备情况。

宏义建筑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清楚原告与史某之间转卖宏润石材的事情。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显示史某收取常大志的款项,并没有标明该款项是何种款型,没有相关转账凭证证实,不排除作假可能性,证据3史某书写收到条没有写明2020年1月17日收到款项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应的转款记录予以证实。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证实常建伟为案涉石材厂的所有权人,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史某与案涉石材厂的关系。对于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转账记录显示的是初美瑜向许祖龙的相关转款情况,初与许的相关情况我方并不知道,而且业务凭证上也未载明转款的用途,无法证实与本案财产的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殷某出具的声明与转款凭证金额不相符,声明是四千多万,转款凭证是四十几万,转账凭证中载明殷某代宋业举偿还贷款,这属于其个人帮宋业举个人偿还债务,与案涉财产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转款凭证系初美瑜与宋佳美之间转款记录,也没有标明转款用途,无法证明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该证据显示是人和国勤石材厂的,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据9我们认为该证明内容已经超出证明范围,该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仅凭该证明证实史某对案涉财产有权利。证据10从证明目的是办理环评手续的变更,该证明不能证实举明石材与宏润石材的关联性,更无法证实史某对案涉财产享有权利。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合同明显是为了诉讼而后期补签的合同,合同是2020年7月1日签订的,但是租赁期限从2019年2月1日起算,明显与常理不符,不排除原告为了本案诉讼与村委会作假的可能性。对证据12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但是该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签字人刘新勤与华东建筑是何种关系我方也不清楚,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内容上无法证实447方用于哪里的地面硬化。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货单客户名称均为吕敬华,上述发货单客户名称与华东建筑证明相互矛盾,亦不能证实原告是善意的购买人。通过第三人陈述,涉案设备以及厂房被查封是持续状态而且相关村委还有镇上都有公告,原告自述通过村委相关人员介绍找到第三人,原告对于涉案厂房以及设备查封应当是明知,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否对涉案厂房院面进行硬化其都不能证实其是善意,要为自己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3中提及经营场所是**市人和镇西里山村,证据8用电地址是人和镇人和村委人和路5753,这两个地址并非一样。对于证据14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购销合同的这些东西均不在法院查封范围之内,而且上述购销合同无法证实本案买卖关系的存在。

宋业举对证据质证称,证据1-3我没有参与,证据4-6具体我不知道,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方打款给我是我退出之后,2019年三月二十几号我再没有去干活,就是退出的意思。打到宋佳美账户上的75000元都是给我的,刘德海我不认识。村委开具证明时我和宋桂珍都不在现场,不知道村委怎么开的。

另外,大志石材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陈述,我给举明石材施工,宋业举当时欠我工程款408000元,把厂子抵押过户给我,就是直接上工商过户给我,我和宋业举一起去的工商部门,工商部门让我们怎么做就怎么做。宋业举不是把厂子卖给我,是抵押给我,我不知道举明石材被查封的事。我和宋业举没有书面协议,当时说在规定时间内(不记得说的多长时间)不还钱就把厂子给我,没有书面证据。厂子是宋业举找人买,找的就是原告,原告把款给我,我和原告签合同之前不认识。因为营业执照是我的,卖厂子给原告时我和原告签订了协议,签协议时宋业举、常建伟在场,协议是我和宋业举一起打出来的。常建伟给了我一张支票,再是转账到许祖龙(岳父)账户上,剩下的打的欠条,都已经付清了,欠条给了常建伟。我和原告签协议同时宋业举就和原告商量成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宏润石材是2018年的时候我们一起去审批中心过户的。证人殷某陈述,我是常建伟的姐夫,原告提交的书面声明是我写的,实际款项金额是46万余元,常建伟买宋业举的厂子周转不过来,借我的钱帮他还贷款。常建伟已经把46万元还给我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常建伟之间有业务往来。证人宋某陈述,常建伟找我给大志石材干活,我在2019年6、7月份给大志石材干过铝合金门窗的活,我们没有书面协议,总工程款在4万左右,工程还没付款。证人马某陈述,常大志找的我,2019年3月份左右我给大志石材用钢材盖的车间、锯房、车间的顶盖还有除尘的棚子,我们没有书面协议,工程款在13万左右,还有一些款没付清。

大志石材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史某作为普通百姓对抵押的法律意义不清楚,我方认为他所称的抵押后过户实际就是买卖,对其他证言没有意见。宏义建筑发表意见称,证人史某、殷某的表述均证实案涉石材厂的买卖实际上本案原告与宋业举之间达成的。原告本次诉讼中买卖人为史某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述证人无法证实原告在购买案涉石材厂的时候存在善意,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本案原告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调取执行笔录,2020年9月14日,宋业举陈述举明石材是我和妻子宋桂珍所有,航吊、红外线切割机是我所有,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说厂房归他所有,不属实,我没有卖过厂房。

宋业举质证称,笔录是我做的,这个厂子我没有卖,是许祖龙胁迫我的,2020年9月的时候我不知道法人变了,许祖龙说变到史某名下我们继续合作,最后说不能做,后来就放弃了。大志石材质证称,宋业举在执行笔录中的陈述与本案庭审中陈述明显不符,即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多次作出虚假陈述。宏义建筑质证称,第三人在执行笔录中多次阐明原告并非案涉查封厂房、设备的所有权人,因此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对于举明石材买卖过程,原告代理人陈述,据史某称宋业举欠他的钱,将石材厂一部分卖给史某,也没有明确说是多少份额,原告想购买石材厂时跟史某和宋业举达成协议,向史某支付408000元,向宋业举支付57万余元,该两笔款项为涉案石材厂购置款。协商过程是先跟史某谈,后跟宋业举谈,跟宋业举谈成是在2018年年底,与宋业举没有书面协议。租赁合同是原合同丢失后补签的,只能签补签合同的日期,原合同就一份,保存在村里。常建伟陈述,我是通过西里山村书记介绍买的涉案厂子,先找的宋业举再找的史某。当时是史某买的宋业举的厂房,我是在史某手里买的,我和史某签合同时宋业举不在场。当时我的款给史某。常大志是我哥。我没和宋业举写协议,就说买厂子,宋业举占点股份带着他合伙,后期宋业举贷款没有还我就找人给他还,他就撤了。我不知道厂子被查封,宋业举也没有跟我说过。

宋业举陈述,厂子设备是查封状态这个事还用提么,法院去查封的,在村里有公告、镇上也有。我跟常建伟、史某他们也说过。我没有卖查封的厂房和设备,是许祖龙把车扣下了,说是把厂子留下车就给你。许祖龙找的大志,因为涉及到土地合同又找到我了,他们之间如何交易我不清楚。我退出经营没有签订协议,都是口头的,约定退出经营按照20%的股给我,具体多少钱不知道。退出经营我向对方要了几笔钱,打到宋佳美账户上。贷款是大志还的,具体怎么还的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人和镇西里山村村委会证明、**市人和镇人民政府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对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代缴电费发票、个体工商户信息及注销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证明内容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陈述内容、证人证言将结合所有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宏义建筑与举明石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宏义建筑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鲁1082民初447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市人和举明石材厂场地使用权、厂内航吊一台及红外线切割锯一台,查封期限一年。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鲁1082民初4473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9月23日,宏义建筑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8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鲁1082执285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人和举明石材厂场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二年。2018年12月20日举明石材注销,注销前经营者为宋桂珍。2020年5月27日,本院张贴公告,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市人和举明石材厂在**市人和镇西里山村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附属物等。大志石材以案涉石材厂是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108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志石材的异议请求,大志石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在于阻止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志石材就案涉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因举明石材与宏义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宏义建筑申请保全,涉案财产从审判阶段到执行阶段至今一直是被查封状态,宋业举在执行笔录及庭审中均陈述对一直是查封状态明确知晓,即举明石材是在被查封状态下进行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转移、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亦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即非经查封机关批准,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是法律赋予否定性评价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即使是大志石材与宋业举达成涉案石材厂的买卖合意,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大志石材辩称我方是善意第三人,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本案涉及被查封的财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且宋业举称查封的事都知道,我告知过常建伟查封的事,村委也有查封公告,大志石材主张自己是善意的,对查封不知情,无证据支持,善意取得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大志石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业举将涉案石材厂及设备转卖给大志石材。其一,就涉案石材厂及设备的转让过程,三方当事人宋业举、大志石材常建伟、史某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宋业举否认出卖行为,称不知道史某与常建伟交易过程,我欠付许祖龙的工程款三十几万。史某称宋业举欠我的工程款408000元,宋业举将石材厂抵押给我,找人买厂子,我与常建伟签订买卖协议时宋业举在场。常建伟称签订买卖协议时宋业举不在场,对如何协商、何时达成合意、付款关键细节或者表述矛盾,或者表述含糊。三方陈述内容无法印证。史某与常建伟签订的转卖协议中表述一次性付款叁拾万元整,括号备注数字却是408000元,如非表述错误,付款方式是一次性支付,应付款是408000元,如付款方式是分期支付,写有买卖协议却未约定余款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协议签订人是常建伟,转账付款相对人亦不是常大志,史某收到条注明收到常大志款项亦不符合常理。故相关当事人陈述、史某的证言、史某与常建伟的买卖协议、今收到条均不予采信。其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宋业举将涉案石材厂及设备转卖给常建伟,而租赁合同落款时间晚于租赁起始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大志石材就与宋业举转让涉案财产权属未提供书面证据,如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确属转让款项组成部分,款项实际给付时间跨度长,给付方式及给付对象也不单一,而事先未明确约定相关事宜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其三,证人殷某的证言及书面声明能够证明其代宋业举偿还贷款,但是不足以证明代还贷款系大志石材常建伟与宋业举买卖合同关系支付价款的一种方式。**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大志石材的证明目的。证人宋某、马某虽陈述二人为大志石材施工的部分情况,但是证人证言及设备购买合同均不足以证明常建伟为涉案石材厂投入的具体情况。代缴电费发票、个体工商户信息及注销情况表不能证明**市人和国勤石材厂与举明石材的关系,亦不能证明常建伟为举明石材代付电费情况,大志石材主张的电费数额与其提供的发票数额亦不一致。且即使常建伟对涉案石材厂进行投资并代为缴纳费用属实,亦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理由,相关权利大志石材常建伟可另案主张。

综上,大志石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人和大志石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1元,由原告**市人和大志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爱平

人民陪审员  王胜男

人民陪审员  王颖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