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楚祥南街**。
法定代表人:林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笙,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尚书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学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市石岛乐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苏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建筑公司)、**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金力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曲解错误适用法律。一、关于案涉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案涉合同无效不是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免责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承担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程度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举证责任。该两条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合同无效,仍然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金力房地产公司的工期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即便是无效合同,工期利益与工程质量一样,都需要得到维护。一审判决混淆合同无效的原因与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案涉工程工期的延误与借用资质并无必然联系,工程的延误完全是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恶意违约导致。按宏义建筑公司的主张,其于2005年7月已经完工并交工,其抗辩工期延误的理由中从来就没有提出因其无资质或借用资质造成工程延期,且金力房地产公司在该问题上负有责任的主张。金力房地产公司提出借用资质是要求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理基础,并非是要求宏义建筑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理由。二、一审判决错误引用(2020)鲁10民再4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2020)鲁10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第二段前半部分,该段先是引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之后直接认定“案涉工程完工后未予验收,宏义公司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或设计要求是主要原因。”该部分指向的是楼梯扶手与铝合金门窗,外观肉眼能够直接看到的不符合设计要求,另外包括室内管线使用的材质也不符合规范要求,这是工程长期未验收的原因。关于该认定,作为是否工期延误的关键部分,一审判决一字不提。关于屋面防水等质量问题,(2020)鲁10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否因宏义公司施工原因导致,还是老化原因,双方都不能清楚地举证证明。所以,该质量问题法院综合认定由宏义公司承担70%,金力公司承担30%,该责任比例的认定与上面所述长期未予验收的主次责任是相辅相成,对应一致的。三、一审判决回避了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未提供验收资料的法律责任问题。一审中金力房地产公司提出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除延期交付工程外,也没有履行交付验收资料的责任。该交付验收资料的责任由(2017)鲁108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2019)鲁10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确定,并由金力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资料的缺失与工程无法验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四、金力房地产公司的损失是客观的。超过约定工期长达十年之久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或其他损失,不是金力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建设成本与商业风险。一审判决该认定缺乏基本逻辑。一审判决认为金力房地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房应于何时达到销售的条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金力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基于被上诉人长期没有提交竣工报告及工程资料,工程质量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地方,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继而造成金力房地产公司不能销售房屋,而占用的该部分资金不能流转,必然产生利息损失。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的行为与金力房地产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逾期交付工程及验收资料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过错),长达十年时间的工期损失客观存在(损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又被法院生效判决及申请强制执行行为本身所证明。在此情况下,无非是支持金力房地产公司请求的多寡而已。(2020)鲁10民再41号判决确定了一个三七比例,虽然金力房地产公司对此比例并不认同,但是已无救济途径,只能按此主张。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掩盖了宏义建筑公司的重大过错,漠视了金力房地产公司十年工期利益损失。
宏义建筑公司辩称,一、金力房地产公司恶意曲解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虽然一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一审仅认为不能按照无效合同主张逾期完工损失,说理逻辑并无不当。二、金力房地产公司并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首先,金力房地产公司开发商品房本就违法,据金力房地产公司自述其是在2004年12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四证均是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前提条件,金力房地产公司无权在违法建设且不能销售的情况下主张资金沉淀损失,或因房屋无法销售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其次,目前已经开发商品房每平米在2000元左右,房屋价格远远高于利息损失,向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损失没有依据。三、金力房地产公司主张按照过错比例判令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并无过错,此前由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承担70%责任是因为建设工程质量产生的争议,与本案诉争资金沉淀损失无关。且案涉工程在2007年5月完成预验收,宏义建筑公司在完成整改后就撤出了工地,而上诉人在2015年才提起第一次诉讼,本身也有违常理。
恒广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金力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宏义建筑公司赔偿金力房地产公司鉴定费损失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宏义建筑公司以366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667720.17元;3.请求法院判令恒广建筑公司对宏义建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金力房地产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宏义建筑公司支付金力房地产公司利息损失170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18日,金力房地产公司与宏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义建筑公司承包施工金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石岛镇政府住宅楼B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1日,工期顺延必须由金力房地产公司住工地代表及法人签字或委托人签证后方可视为有效,否则视为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月10日前按工地代表签证的工程进度拨付上月实完工程量的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60%,余款扣除质保金后以房产抵顶(具体另议)。竣工后十五日内宏义建筑公司向金力房地产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图两份,主体工程于2004年12月31日竣工。如因宏义建筑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每延误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自2004年7月19日至2008年1月28日,原告陆续向宏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45100元。2009年1月8日,金力房地产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缴纳耕地开垦费1632元,土地出让总价款2286440元(包括业务费84,090元,佣金122220元,使用费81870元,收益1998050.80元)。2008年5月4日,金力房地产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没)款36120元。2009年1月8日,金力房地产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总价款(纯收益)270360元。2004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恒广建筑公司;2009年9月3日,金力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26日,金力房地产公司补办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号为石建规(2004)076号。2017年3月23日,宏义建筑公司将金力房地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力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及价值900000元房产(依照2005年间市场房价)及自2007年5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7)鲁108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义建筑公司借用恒广建筑公司资质与金力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并判决金力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或2019年9月5日质保期限届满后五日内(以后到日期为准)向宏义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8599.7元。宏义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宏义建筑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鲁10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22页一审法院认为中载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部分质量问题系宏义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还是因设施老化造成,综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履行了提供验收报告或组织验收的义务等因素,就涉案工程维修费用820144.59元,一审法院酌定由宏义公司承担70%的责任,金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撤销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及**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金力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宏义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51424.30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宏义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29日,金力房地产公司将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宏义建筑公司对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重做、更换;宏义建筑公司向金力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与工程验收资料,并协助金力房地产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要求恒广建筑公司对宏义建筑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7)鲁108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金力房地产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并协助金力房地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二、宏义建筑公司承担修理、重做、更换义务(已履行完毕)。三、驳回金力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宏义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鲁10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力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鲁1082执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因宏义建筑公司与恒广建筑公司交付施工单位完工说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裁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08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现金力房地产公司以宏义建筑公司借用恒广建筑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未完成工程交付及施工资料交付,给金力房地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金力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仍未能向金力房地产公司交付工程资料,金力房地产公司为完成工程验收备案,在**市政府历史遗留办公室主持下由金力房地产公司委托建大公司对工程验收问题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元。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而双方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并未审结,该报告系金力房地产公司单方作出,金力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宏义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资料不符合规定,金力房地产公司之所以委托鉴定,是为了根据**市政府历史遗留办公室出具的简易验收所作,并不代表宏义建筑公司提供的资料存在瑕疵,且在关于金力房地产公司向宏义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交付的执行案件中,宏义建筑公司也予以配合,完成了相关交付,所以金力房地产公司在双方纠纷尚未终结前,单方作出的鉴定报告及其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金力房地产公司承担,与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金力房地产公司称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来主张权利,并称其主张的资金沉淀损失,是资金已投入,但房屋不能正常销售,导致资金不能正常流转的损失。金力房地产公司与宏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被认定为无效,故金力房地产公司无权引用该合同第35.2条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2017)鲁1082民初2008号案件中,金力房地产公司向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应当视为金力房地产公司对宏义建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及宏义建筑公司借用恒广建筑公司资质是明知的,故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金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要求宏义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020)鲁10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部分质量问题系宏义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还是因设施老化造成,综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履行了提供验收报告或组织验收的义务等因素,就涉案工程维修费用820144.59元,一审法院酌定由宏义公司承担70%的责任,金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这是基于工程质量问题所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金力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简单套用该责任比例。
金力房地产公司支付宏义建筑公司工程款系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亦是金力房地产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支付的费用,该两项均系其项目的建设成本。金力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建设资金的提供方,其对于工程项目资金沉淀的利息损失等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属于该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及风险,与施工单位即宏义建筑公司及挂靠单位恒广建筑公司无关,且金力房地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本应何时达到对外销售的条件,是否系宏义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顺利出售,或是其自身原因及其他原因导致不能顺利出售。综上,金力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力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作出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而此时(2017)鲁1082民初2008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1082执629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2017)鲁108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故金力房地产公司要求宏义建筑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0元(系减半收取),由**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金力房地产公司主张多年未能顺利销售投资建设的商品房造成资金损失,但金力房地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本应何时达到对外销售的条件,是否系宏义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顺利出售,或是其自身原因及其他原因导致不能顺利出售。其次,金力房地产公司对宏义建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及宏义建筑公司借用恒广建筑公司资质是明知的,故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金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要求宏义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在(2020)鲁10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酌定由宏义公司承担70%的责任,金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仅是基于工程质量问题所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与金力房地产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金力房地产公司主张按照该责任比例由恒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承担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金力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建设资金的提供方,其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亦是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支付的费用,支付宏义建筑公司工程款也系履行合同义务,该两项费用支出均系其投入项目的必要建设成本。金力房地产公司在宏义建筑公司已经撤出工地多年后,主张应由宏义建筑公司、恒广建筑公司赔偿其对于工程项目资金沉淀的利息损失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力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亦于法无据,故一审未予支持金力房地产公司要求宏义建筑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力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上诉人**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董光成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芸芸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