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6066号
原告:**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267161049G,住**市尚书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萍,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洁,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萍、王科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洁、毕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0354.36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与**市佳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达成建设施工合意,约定原告承建佳宜公司位于**市的加工车间厂房及附属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开始施工,于2012年6月完工交付,工程交付后佳宜公司即使用该厂房。工程完工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佳宜公司出具了结算书,要求佳宜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佳宜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佳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于2006年3月8日成立,于2016年12月28日以决议解散的形式注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佳宜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对佳宜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未做清算的情况下就以决议解散的形式注销公司,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佳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辩称,***系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2011年,佳宜公司在人和镇建造车间,从事海带、裙带加工,计划在2012年3-4月份建成并投产使用。该工程经专业人员估算费用为200万元。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得知后经好友引荐,承诺在2012年3-4月完工并不耽误生产,以200万元大包揽下,双方未书面对开竣工日期、质量要求、拨款、验收等具体约定。原告大约在2011年5月-6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人人数较少,工人消极怠工,没有在2012年6月之前完工,直到2012年8月完工撤场,导致佳宜公司错过2012年3-4月加工裙带、海带的季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炳义生病后,委托其儿子张强接手工程,工程进度缓慢,被告不得已垫付工程材料、雇佣机械帮助施工,张强同意从工程总费用中扣除该款,后经计算该部分费用合计522207.6元。2013年,被告用车抵顶工程款后,公司会计对工程费用进行了核算,核算汇总金额为2332207.60元,远超双方约定的200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佳宜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注销,原告并未在公告的期限内申报债权,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佳宜公司于2011年达成合意,由原告承建佳宜公司位于**市的加工车间施工及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及规划许可证,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至8月间、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至8月。佳宜公司累计付款181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亦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现就工程结算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合同文本,佳宜公司拒绝签订。
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的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价款。该结算文件均扣除社会保险费项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预(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扣除甲供材后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282459.09元,争议项造价为160277.05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原告异议内容为:1.室内地面随打随抹是否需单独计算并增加人工费;2.在2011年12月7日车间毛石基础剖面图记录中甲方已签字在A轴/1-11轴搭设双排脚手架4.2米,是否存在漏算;3.混凝土搅拌是否需要计费或报告是否存在漏算;4.人工与材料单价计价标准及依据。被告对甲供材是否扣除、工程是否应按定额套取规费、社会保险费提出异议,认为规费应当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原告自己提报的预算书没有计算社会保险费,该两项费用不应记取。双方同意鉴定意见中的税款及税务发票开具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院函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室内地面部分调增7112.21元,对其余项目未做调整。宏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关于争议项部分,原告主张争议项中烘烤车间地面25304.35元、抽水6883.85元、给排水管敷设5676.91元、零工及机械台班38770元、保温门4600元、冷却池盐池地面夯实85.66元、屋面防水层数水泥砂浆找平19498.73元等7个项目为其施工,并申请了当时佳宜公司工地监管人员纪仁海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本院当庭通过电话联系证人,其表示原告抽水、零工及机械台班两个项目确实发生,但金额不清;对其他项目是否由原告施工,表示不清楚。原告同时对争议项中扣减甲供材62006.32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刘永凡的结算证明并不足以作为扣除甲供材的依据,鉴定机构不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涉案车间施工及改造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原告与佳宜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佳宜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数额认定。佳宜公司现已清算注销,原告要求佳宜公司唯一股东***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固定价格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主张的询价及议价的过程,符合建设工程交易惯例,而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3日预(结)算书载明的取费项目也扣除了社会保险费一项,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因此完全参照当时市场材料价格按定额套取全部规费及费用,有违当时双方议价缔约的本意,也与公平原则相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工程价款按扣除社会保险费后的定额价计算较为适当。规费系建设工程成本合理构成,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0年前的规费支出凭证作为取费依据,明显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项,在工程结算中,工程量增减、甲供材等项目通过签证方式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系行业惯例。因此原、被告分别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增加、甲供材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而没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被告时任工地管理人员电话确认的内容,本院酌定该部分增量为30000元。对被告主张扣除的甲供材62006.32元,因无施工单位签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同意就税款及发票开具问题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中按不含税价结算。
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含税、含社保费)为2381577.62元(2282459.09元+30000元+62006.32元+7112.21元),其中含有已扣除原告认可的甲供材95397.67元,含甲供材的造价为2476975.29元。按鉴定意见书载明税率3.48%折算为2393675.39元(2476975.29元÷1.0348%)。以此扣除社保费2.6%后的工程价款为2333016.95元(2393675.39元÷1.026%)。扣除甲供材95397.67元后的工程价款为2237619.28元,以该款为本案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扣除已付款181万元,被告尚欠427619.27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无从起算,故被告所提时效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应当从其起诉时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27619.27元及利息(利息以427619.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原告**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67元,被告***负担6139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伟
人民陪审员 曲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容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