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

**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再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尚书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世伟,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楚祥南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霞,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石岛乐府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苏静,经理。
再审申请人**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原审被告**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10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鲁民申28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被申请人金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霞、段炳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另案的判决结果重新确定鉴定费的负担比例。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宏义公司仅对涉案工程主体部分施工,主体之外附属工程部分由金力公司自行施工或者发包给第三人施工,金力公司只有接受宏义公司施工的主体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金力公司在宏义公司施工主体上进行后续的施工证明已经实际交付。涉案工程宏义公司已于2007年5月施工完毕,并交付给金力公司,因此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应当为2007年5月之前,相应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及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当从2007年5月起计算。原审将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出具之日(2017年9月6日)视为涉案工程的交付及质保期开始之日明显错误。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之日与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出具之日相差十年之久,工程多处部位已经出现正常的自然老化,原审将距离实际交付之日的十年之后视为工程交付时间,明显加重了宏义公司的保修义务,其将维修造价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鉴定错误。涉案工程铝合金门窗为宏义公司施工,宏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施工完毕,该部分工程量应当计算在工程造价中,计算给宏义公司。3.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及定案的依据。同时,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对未被鉴定为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也进行了维修造价鉴定,明显属于超范围鉴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在一审鉴定时已经施工完毕十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原审此时进行鉴定工程质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将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视为工程交付之日,以及保质期的认定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又判令宏义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金力公司再审辩称,本案原一二审判决正确。一、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履行交付工程至验收资料,并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的此项内容正确。二、履行修复重做更换业务也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在一审中已经履行完毕。相关的维修费在(2020)鲁10民再41号案中已进行调整,无需再审。三、(2020)鲁10民再41号案错误将宏义公司未按设计施工的楼梯、扶手、门窗上、下水管等责任进行了分摊,该部分与建设单位无关,完全是施工单位责任。四、宏义公司未履行资料交付与协助验收义务,由金河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鉴定报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综上,请求驳回宏义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
恒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辩意见。
金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义公司对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重做、更换;2、判令宏义公司向金力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与工程验收资料,并协助金力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3、判令恒广公司对宏义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04年7月18日,金力公司与宏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宏义公司承包施工金力公司开发建设的石岛镇政府住宅楼B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1日,工期顺延必须由金力公司住工地代表及法人签字或委托人签证后方可视为有效,否则视为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宏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每月10日前按工地代表签证的工程进度拨付上月实完工程量的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60%,余款扣除质保金后以房产抵顶(具体另议)。竣工后十五日内宏义公司向金力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图两份,主体工程于2004年12月31日竣工。如因宏义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每延误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工程造价按会审后的图纸以每平方米560元计算,但不包括墙体保温、天棚涂料、扣板吊顶、现浇板下聚胺脂保温、楼宇门、防盗门、车库门、厨房隔断、阳台推拉门、除地下室及进户门外所有的夹板门及框、室外坡道、散水、台阶、化粪池、检查井、购置土、室外排水管道、室外回填土、室外所有管线、所有卫生洁具。其他内容要求为:灯具为普通白炽灯泡、开关插座为普通型、外墙窗为单层普通铝合金玻璃窗或塑钢窗、塑钢窗具体按金力公司要求制作安装(普通玻璃单层窗)。后自2004年7月19日至2008年1月28日,金力公司陆续向宏义公司支付款项1145100元。2004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恒广公司;2009年9月3日,金力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4年5月26日,金力公司补办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号为石建规(2004)076号。
金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至今仍有部分项目没有施工,且有多处质量问题,故项目没有竣工也没有交付,宏义公司则称2007年底已经完工交付,但因金力公司不予配合,没有签字确认。金力公司提交未完工程明细一份,上列热量表未安装、屋顶避雷网未安装、顶棚未抹灰、南北窗窗套及建8中4、6造型未施工、工程资料、质量鉴定检测费用未付等五项工程,被告为反驳金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提交竣前检查表、2004年12月10日、2005年3月19日的两份图纸会审记录、金力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说明函(2011年12月6日),主张:1、根据2004年的图纸会审记录,屋顶避雷带改为暗设,实际上已经完工;2、2005年图纸会审记录第2项记录去掉腰线,2004年会审记录第10项去掉窗上口造型,窗套为双方口头协商取消;3、虽然图纸中标有热量表,但2××4年前,当地建筑行业的通行做法是热量表均不安装,竣前检查表中未提及此项问题也可佐证;4、根据金力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说明函件第4项,载明个别房间顶棚找平抹灰有脱落现象,可知宏义公司已经就此工程进行了施工;5、质量检测费用不应属宏义公司负担范围。金力公司经过质证,认为项目变更与否、实际施工与否,应当根据图纸及现场情况为准,被告提交的竣前检查情况,也均不是工程竣工交付的直接证据,反而证实宏义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宏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底竣工交付的事实,不予采信。
结合宏义公司所提交的金力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说明函件,考虑到工程施工较早、双方均未提交竣工文件、且双方对于宏义公司是否将验收资料交付金力公司各执一词的实际情况,因工程质量验收是决定工程能否交付、保修责任如何履行、工程款应如何支付的前置条件,经一审法院释明,金力公司申请对屋顶屋面等七处施工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该研究院于2017年9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包括:1、平屋面最上层防水层起鼓、开裂较为普遍,现已全部失效,造成屋面漏水严重。斜屋面屋面瓦施工较好,未发现施工质量问题;2、落水斗全部损坏或脱落,落水管下部距地面800mm以上,且下部均未安装泄水管,不符合规范安装要求;3、楼梯斜段的扶手高度和垂直杆净距、楼梯平段垂直杆净距不符合规范要求;4、铝合金窗玻璃为单层玻璃,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无色中空玻璃;5、南阳台外窗台未留设滴水槽、铝合金窗的安装位置与土建预留安装位置不符合,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6、排风道出屋面部分风帽部分破损,风帽底板不符合规范要求,雨水通过排风道进入室内,造成板底漏水。厨房煤气管道为后期钻孔安装,对厨房地面防水造成局部破坏;7、工程漏水现象较为普遍、严重,漏水本身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影响建筑的实用性及承重构件的耐久性,长期不处理会产生安全隐患;8、外墙抹灰表面均有细小的龟裂纹,西单元楼梯间一层窗东下角部位龟裂纹较为严重,造成墙体漏水。由于落水斗已全部脱落、损坏,造成屋面北挑檐板底涂料已基本全部脱落,外墙面涂料及抹灰部分脱落。金力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4,860元。
针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金力公司予以认可,主张据此可认定宏义公司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宏义公司、恒广公司应负维修责任,只有在修复合格后,方可进行交付及后续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工程早在2007年已经交付,金力公司接收工程即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虽鉴定结论显示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但距工程交付已经10年,早已超过质保期限,故二被告无维修义务。
因涉案工程尚未交付、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而二被告拒绝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经一审法院释明,金力公司申请对上述质量问题的维修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制订维修方案,该研究院于2018年1月29日对前述七项质量问题出具维修方案。金力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18年5月18日,金力公司又申请对涉案工程自来水管、卫生间及厨房下水管道、暖气进出水管进行质量鉴定,后因未交费而被鉴定机构退回。
2018年5月1日,金力公司与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威海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前述维修方案进行维修施工,预算造价为1,033,968.51元,金力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预算表用以证实维修造价。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为查明工程造价及质量维修费用,经金力公司及宏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15日,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两份,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2,024,057.86元,因楼梯间、储藏室走廊顶棚涂料不确定是否由宏义公司施工,故列为争议项,争议鉴定造价为1,678.16元,宏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为815,144.59元,金力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针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金力公司与宏义公司均针对部分鉴定项目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作出相应的情况说明,结合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据,认定结论如下:
一、工程造价部分。
(一)金力公司所提异议:
1、根据鉴定意见,房间内地面细石混凝土楼地面,另行增加费用27,257元,该部分施工内容包含在老图纸中,新图纸中已经去掉,故若按老图纸进行鉴定则不需增加,若按新图纸进行鉴定则应当扣减,还应扣减未施工的地砖。鉴定机构回复因按图纸会审记录中已去掉40厚细石砼找平,故综合单价中不包含该部分,应当增加。结合双方在图纸会审中已去掉40厚细石砼找平及宏义公司所做虽然图纸中去掉该项施工,但根据施工需要已实际施工的陈述,且鉴定机构在经现场勘验后加入此项,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确实存在,相应造价应当确认。
2、金力公司称北侧塑钢窗系由金力公司施工,应从造价中扣除218平方米×250元/平方米=54,500元。鉴定机构回复称其无法确定由谁安装。庭审中,宏义公司认可现场已安装的塑钢门窗系金力公司安装,但宏义公司提交金力公司2006年7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2006年10月17日的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载明金力公司通知宏义公司暂停后立面所有窗的加工制作、安装工作,签证单载明双方确认需更换铝合金窗框数量为1500×1600规格20个、1800×1600规格20个、2400×1600规格20个,其中已打胶数量各规格均为2个,其中已发泡数量各规格为5个,宏义公司据此主张铝合金门窗工作其已经完成。但宏义公司既然认可塑钢门窗系由金力公司安装,其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实其曾经完成了部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但完成部分均需更换重做,故可以认定塑钢门窗安装由金力公司完成,相应工程价款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3、金力公司称外墙涂料为金力公司施工,应从造价中扣除44,017.42元。宏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相应价款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二)宏义公司所提异议
1、地沟盖板安装费未计算,鉴定机构回复应予计算,费用为56.74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加入工程造价中。
2、地面B-E轴地坪标高提高0.3米,回填土及场内土方运输未计算,鉴定机构回复称无证据支持,而宏义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调增。
3、新图纸比老图纸每层均增加GZ34个,共24个未计算,基础签证增加0.3米,基础层GZ增高0.3米未计算,鉴定机构回复基础签证增加0.3米,已计入本次鉴定造价内,其余费用应予调整,费用为4,407.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应加入工程造价中。
4、图纸会审记录第5条增设JQL1500×500×200×4道,未调增。鉴定机构回复已经计入鉴定造价内。故被告主张没有依据,工程造价不应做相应增加。
5、新图中2.4米高挑檐,老图纸中没有此项,图纸会审中要求去掉,故实际上不需再从工程造价中扣除。鉴定机构回复老图纸中包含此项,故应当调减。故宏义公司所称此项不应扣减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6、GRC墙,老图纸中未设管道井,故不应调减。鉴定机构回复应予调整,费用为2,437.16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加入工程造价。
7、屋面做法新、老图纸不一致,图纸会审记录中确定按屋1做法说明施工,即按老图纸做法施工,故不应调减;另因老图纸要求挂粘土瓦,新图纸要求挂英红瓦,实际按新图要求挂英红瓦,应当调增英红瓦与粘土瓦的差价。鉴定机构回复屋面做法应予调整,费用为25,738.39元,英红瓦与粘土瓦冲突的问题应通过庭审确认。上述两问题中,屋面做法增加费用25,738.39元应加入工程造价,但鉴定结论中土建项目24项显示系按英红瓦确定造价,故宏义公司所提该部分差价不予支持。
8、标准层1-5层,A-B轴间2轴、10轴、12轴、20轴侧面各增设1.5米暖气片,增加的暖气片和钢管均未计算。鉴定机构回复称应予以调整,费用为10,766.82元。金力公司认为该部分没有签证,也未通过供热部门的认证,不应增加。因该部分施工已经完成,故该部分费用应加入工程造价。
9、审计部分扣除了顶棚抹灰、顶棚腻子、内墙涂料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合同第47条列出的不包括的工作内容中“天棚涂料”中间漏印了“、”,实际应为天棚、涂料两项均为甩项,双方当事人当时均口头表示知晓天棚、涂料为甩项,不用重新签合同,现在看到的外墙涂料也是金力公司自行施工,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金力公司也是在宏义公司全部项目施工完成后,接收工程才能进行其他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现在所有项目均已施工完成。2006年7月15日,金力公司给宏义公司的联系函中只提到铝合金窗没有安装,没有提到天棚、涂料。2007年5月21日,质检站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前检查时列明涂料未刷,但之前金力公司从未因天棚、涂料而催促工期。2013年1月11日,金力公司列明的质量问题中也没有提到天棚、涂料问题。以上足以证明双方均认可天棚、涂料为甩项,本就不应由宏义公司施工,故也不应在工程造价中再扣除顶棚抹灰、顶棚腻子、内墙涂料的部分价款。鉴定机构回复称合同明确“天棚涂料”为不包括的项目,只能以此作为鉴定依据。金力公司则称仅有外墙涂料系金力公司施工。宏义公司称双方均口头认可“天棚”、“涂料”两项均为甩项,与双方合同文本相悖,宏义公司又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宏义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曾结合其提交的金力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说明函件陈述顶棚抹灰其已经施工,故对宏义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工程价款仍应扣除。
(三)争议鉴定造价部分
因在鉴定机构鉴定时,不能明确楼梯间、储藏室走廊顶棚涂料是否为被告施工,故鉴定机构列为争议项,但庭审中,金力公司自述没有对该部分施工,故该部分造价1,678.16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970,625.51元(2,024,057.86元-54,500元-44,017.42元+56.74元+4,407.9元+2,437.16元+25,738.29元+10,766.82元+1,678.16元)。
二、维修费用部分
金力公司所提异议部分:
1、垃圾清运等工作实际施工费用为15,000元,维修方案中只记取3公里内运费42元;拆除垃圾清理、垂直运输、装卸车、外运至垃圾场项目只记取3公里内运输费181元,预算施工费用约4000元。鉴定机构回复称因无证据证实实际运距及其他信息,故应按常规3公里内每立方5元计取。鉴于工程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明显超出鉴定意见的理论计算数值,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增加垃圾清运费5,000元。
2、落水管及落水斗维修更换项目未计取实际已经更换的屋面雨水口,费用为1,366元。鉴定机构回复称无证据证实更换雨水口故不计入。金力公司所提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项维修费用不做变更。
3、铝合金窗更换项目按单价260元/平方米计算,实际采购价为680元/平方米,差价180,000元。鉴定机构回复称其根据维修方案要求按原设计重新制作安装的要求,依原设计铝合金无色中控玻璃窗的方案进行鉴定。金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的真实性与必要性,故其异议不予采信,该项维修费用不做变更。
4、外墙维修项目中外墙乳胶漆单价为32元/平方米,实际施工单价为35元/平方米;楼梯间、草厦子走廊乳胶漆分别按23元/平方米、25元/平方米计算,实际施工单价为33元/平方米、38元/平方米,差额6,000元;卫生间维修项目中墙砖单价50元/平方米、地砖单价为45元/平方米,实际施工单价为80元/平方米、50元/平方米,差额86,000元。鉴定机构回复称系按常规市场价计算。金力公司所提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三项维修费用不做变更。
综上,涉案工程维修造价为82××44.59元。
庭审过程中,金力公司自行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涉案工程可靠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3日,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su级,使用性登记评定为Ass级,可靠性等级评定为I级。
一审法院判决:一、**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并协助**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二、**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修理、重做、更换义务(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9,860元,由**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宏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
1.关于求实公司的鉴定。二审诉讼过程中,宏义公司提交2013年1月17日工作联系函拟证实金力公司诉前委托求实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求实公司应当回避,其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经质证,金力公司对该联系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可求实公司诉前为涉案工程做过造价咨询,但主张一审鉴定时宏义公司对鉴定机构未提异议,二审再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认为,金力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工作联系函方式告知宏义公司,求实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即宏义公司对求实公司诉前对涉案工程进行过造价审计系明知的,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双方按法定程序共同选定求实公司为鉴定机构,且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求实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完成,二审诉讼过程中,宏义公司再以鉴定机构应当回避为由,对涉案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诉讼过程中,金力建筑公司虽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但又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按求实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造价依据,不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判决以求实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自来水管、卫生间及厨房下水道、暖气进出水管,因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时宏义公司无法提供管材合格证,且存在肉眼可以分辨的质量问题,故宏义公司主张其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求实公司的该部分鉴定未超出鉴定范围。
3.关于质保期。二审诉讼过程中,宏义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前检查表、撤诉申请书、鉴定申请书、退案说明各一份,拟证实宏义公司向质量监督站提请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于2007年完工、交付,2015年金力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质量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卷,无论从2007年起算还是2015年起算,均已过两年,超过质量保修期限。经质证,金力公司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主张竣前检查表、撤诉申请书、鉴定申请书、退案说明不能证实涉案工程保修期应自2007年或2015年开始起算。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宏义公司主张质保期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或自金力公司申请质量鉴定后又放弃质量鉴定时开始起算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五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将质保期调整为两年,合法有据。一审考虑金力公司迟迟不组织验收的实际情况,酌定将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视为两年质保期起算之日,依法保护了施工方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宏义公司借用恒广公司的资质施工涉案工程,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导致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法院判决金力公司向宏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宏义公司投入到涉案工程的人工、材料得到了补偿,一审判决认定宏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的义务,并无不当。恒广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费亦应参照诉讼费用负担的比例核定。应按照败诉比例进行分担。本案金力公司诉请宏义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及履行配合验收义务,案件事实表明,涉案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维修造价较高,且宏义公司依法应交付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故一审最终认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宏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宏义公司之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在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10民再41号民事判决,即再审申请人宏义公司诉被申请人金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4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中,就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本院酌定由宏义公司承担70%的责任,金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据此将上述维修费自金力公司应给付宏义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作出了该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宏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负有协助发包人金力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并向其交付工程验收资料的义务,恒广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宏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亦负有对涉案工程修理、重做、更换的义务。原一审就上述事项判令宏义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4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就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宏义公司、金力公司应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的鉴定费因工程质量、维修方案、维修造价等鉴定产生,故原审判令宏义公司全部承担本案鉴定费不当,应予纠正,该鉴定费亦应由双方按上述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宏义公司关于根据41号案件判决结果重新确定鉴定费负担比例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10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9860元,**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902元,**市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58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智慧
审判员  苏丽杰
审判员  刘成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