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

**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观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萍,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洁,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应从2020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明确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当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中宏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宏义公司提交结算书的时间为2012年7月,而***自认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即便按照***的自认来确定交付时间,该时间也是2012年9月底,宏义公司认为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2.一审法院以宏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没有社保费这一项,就推断关于社保费宏义公司与**市佳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达成一致约定,判令扣除社保费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宏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没有列社保费是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按照《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改为由建设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因案涉工程的社保费本应由佳宜公司缴纳至**市建设局,待工程完工后再由建设局返还给宏义公司,故宏义公司就没有在结算书中子以体现。其次,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来推断关于社保费双方达成了一致约定。3.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异议项部分的认定违反了举证规则。本案工程中的异议项部分主要包括车间烘烤地面、抽水、给排水管铺设、零工及机械合班、保温门、冷却盐池地面夯实、屋面防水层水泥砂浆找平等7个项目,上述7个项目均有施工记录,仅是因为没有佳宜公司人员签字,***不认可才被列入了异议项。上述7个项目工程现场完全可以进行认定。4.一审法院判令工程款鉴定费由宏义公司和***各承担20000元不合理。本案中***一直主张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来支付工程款,整个工程的总价款为200万元,最终一审法院并未认可***主张的固定价格合同,而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宏义公司要求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采取大包形式,价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7月***已付181万元,加上自己购买的材料共达到230万元,远超约定的200万元,***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才形成了具体工程款,因此一审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宏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扣除了社保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对双方存有争议的工程量,不应支持。另外鉴定费均摊是合理的。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提供了62006.32元的砂、石某,因宏义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没有作为甲供材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是不合理的。***一审提供了“刘某槎山工厂核算结算表”,宏义公司使用了***提供的上述砂、石某,还有机械,刘某也开具了发票,***在此期间没有其他工程,说明材料用于涉案工程。2.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造价98270.73元,一审酌定争议部分增量为30000元,有失公平。对此宏义公司没有举证争议部分的施工情况,施工记录中争议项也没有***签字,不应认定。3.工程款中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合计约75000元。宏义公司雇佣的都是临时人员,没有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应予扣除。4.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宏义公司当时是为佳宜公司施工,佳宜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注销,注销时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并发布了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宏义公司并没有就工程款问题向佳宜公司进行申报,佳宜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完成股权转让变更,在变更时宏义公司也未对涉案工程款结算,向***提出对账或者主张权利,故宏义公司于2020年9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宏义公司答辩称,关于***主张的甲供材部分,在一审司法鉴定过程中,宏义公司已对甲方供材进行了确认,司法鉴定过程中,对甲供材部分已经进行了扣减,另外,***所有的佳宜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之后均有不同的施工,所以即便存在***从案外人处购买相关材料的事实,也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其次,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中所主张的溢项部分宏义公司也不认可,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第三,关于文明施工费等相关费用宏义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相关的费用在实际施工中是必然要发生的,***主张扣减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关于诉讼时效,宏义公司与佳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之后,宏义公司一直与***保持往来,***在2016年将佳宜公司进行注销时,并未书面告知债权人宏义公司,***主张以公告的形式来抗辩告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义公司与***之间关于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是经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的,宏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宏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890354.36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义公司与佳宜公司于2011年达成合意,由宏义公司承建佳宜公司位于**市的加工车间施工及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及规划许可证,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至8月间、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至8月。佳宜公司累计付款181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亦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现就工程结算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宏义公司主张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合同文本,佳宜公司拒绝签订。
一审诉讼中宏义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的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价款。该结算文件均扣除社会保险费项目。***对宏义公司提供的预(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宏义公司遂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扣除甲供材后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282459.09元,争议项造价为160277.05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宏义公司异议内容为:1.室内地面随打随抹是否需单独计算并增加人工费;2.在2011年12月7日车间毛石基础剖面图记录中甲方已签字在A轴/1-11轴搭设双排脚手架4.2米,是否存在漏算;3.混凝土搅拌是否需要计费或报告是否存在漏算;4.人工与材料单价计价标准及依据。***对甲供材是否扣除、工程是否应按定额套取规费、社会保险费提出异议,认为规费应当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原告自己提报的预算书没有计算社会保险费,该两项费用不应记取。双方同意鉴定意见中的税款及税务发票开具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函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室内地面部分调增7112.21元,对其余项目未做调整。宏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关于争议项部分,宏义公司主张争议项中烘烤车间地面25304.35元、抽水6883.85元、给排水管敷设5676.91元、零工及机械台班38770元、保温门4600元、冷却池盐池地面夯实85.66元、屋面防水层数水泥砂浆找平19498.73元等7个项目为其施工,并申请了当时佳宜公司工地监管人员纪仁海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一审法院当庭通过电话联系证人,其表示宏义公司抽水、零工及机械台班两个项目确实发生,但金额不清;对其他项目是否由宏义公司施工,表示不清楚。宏义公司同时对争议项中扣减甲供材62006.32元提出异议,认为***提供刘某的结算证明并不足以作为扣除甲供材的依据,鉴定机构不应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间施工及改造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宏义公司与佳宜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佳宜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数额认定。佳宜公司现已清算注销,宏义公司要求佳宜公司唯一股东***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固定价格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主张的询价及议价的过程,符合建设工程交易惯例,而宏义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3日预(结)算书载明的取费项目也扣除了社会保险费一项,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因此完全参照当时市场材料价格按定额套取全部规费及费用,有违当时双方议价缔约的本意,也与公平原则相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工程价款按扣除社会保险费后的定额价计算较为适当。规费系建设工程成本合理构成,***要求宏义公司提供10年前的规费支出凭证作为取费依据,明显于理不合,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项,在工程结算中,工程量增减、甲供材等项目通过签证方式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系行业惯例。因此双方分别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增加、甲供材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宏义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而没有***方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不予采信。但结合***方时任工地管理人员电话确认的内容,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增量为30000元。对***主张扣除的甲供材62006.32元,因无施工单位签证,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同意就税款及发票开具问题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中按不含税价结算。
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含税、含社保费)为2381577.62元(2282459.09元+30000元+62006.32元+7112.21元),其中含有已扣除宏义公司认可的甲供材95397.67元,含甲供材的造价为2476975.29元。按鉴定意见书载明税率3.48%折算为2393675.39元(2476975.29元÷1.0348%)。以此扣除社保费2.6%后的工程价款为2333016.95元(2393675.39元÷1.026%)。扣除甲供材95397.67元后的工程价款为2237619.28元,以该款为本案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扣除已付款181万元,***尚欠427619.27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宏义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无从起算,故***所提时效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同理,宏义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应当从其起诉时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宏义公司起诉理由正当的部分,予以支持。***答辩理由正当的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27619.27元及利息(利息以427619.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67元,***负担6139元。鉴定费40000元,由**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义公司提交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拟证明关于案涉工程中的劳保费用,是基于当时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所以在宏义公司向***提交的决算书中,并没有列明社保费。经质证,***认为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施工时宏义公司明知施工的工程是没有任何合法的审批手续,***一方也是无法向建设局去缴纳劳保费用的,宏义公司明知此事而且在编制结算表时也未主张,应视为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如下证据:1.**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当时的佳宜公司在注销的时候,在大众日报上向债权人发布了债权申报的公告,但是宏义公司没有申报债权。2.证人刘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市,现住**市虎山镇)证称:十多年前,***向证人要沙子、石某等,用证人的机器设备,证人供应了十七万多元的东西,供应到朱口工厂,钱都是***给证人的,是转账方式。工地是个废弃厂房,当时雇的证人的挖掘机干活。对具体有多少数量记不清楚了,刘某槎山工厂工程核算决算表是证人签字和提供的。经质证,宏义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佳宜公司对于欠付宏义公司相关款项是明知的,在其申请解散时,应当书面告知宏义公司申报相关债权,但从***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够证明其告知了相关债权人,另外在该证据中的财产分配表以及清算损益表中,均未列明宏义公司与***之间存在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提交的该清算报告并不能够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证人证言,宏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现场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中新厂房车间全部是由宏义公司施工,老旧厂房的改造也是由宏义施工,但有部分附属工程是由***完成的。对于附属工程部分,并没有进行审计结算,而该部分附属工程也需要相应的施工材料和设备。所以,证人刘某在不能够证明上述施工材料的具体使用用途以及施工范围、交付时间等具体情节的情况下,刘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对具体数量已经无法记清,亦未提供该时间段收到***货款的转账凭证佐证,且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砂石被宏义公司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义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欠付宏义公司工程款及数额。首先,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宏义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无从起算,故***所提时效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同理,宏义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认为应当从其起诉时起算为宜,并无不当。因此,***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宏义公司主张应自2012年起计算利息,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施工时宏义公司明知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合法的审批手续,***一方也无法向建设局去缴纳劳保费用,宏义公司在编制结算表时也未主张该项费用,对此一审认为双方已经认可不包含社保费用,并无不当。但***主张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住房公积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争议项目已经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争议量3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在***不能提供施工单位签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供应了62006.32元石某和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此未予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对于鉴定费的各半分担处理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8元,由上诉人宏义公司负担12704元,由上诉人***负担12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王军志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芸芸
书 记 员  丛丽颖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观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萍,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洁,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应从2020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明确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当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中宏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宏义公司提交结算书的时间为2012年7月,而***自认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即便按照***的自认来确定交付时间,该时间也是2012年9月底,宏义公司认为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2.一审法院以宏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没有社保费这一项,就推断关于社保费宏义公司与**市佳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达成一致约定,判令扣除社保费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宏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没有列社保费是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按照《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改为由建设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因案涉工程的社保费本应由佳宜公司缴纳至**市建设局,待工程完工后再由建设局返还给宏义公司,故宏义公司就没有在结算书中子以体现。其次,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来推断关于社保费双方达成了一致约定。3.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异议项部分的认定违反了举证规则。本案工程中的异议项部分主要包括车间烘烤地面、抽水、给排水管铺设、零工及机械合班、保温门、冷却盐池地面夯实、屋面防水层水泥砂浆找平等7个项目,上述7个项目均有施工记录,仅是因为没有佳宜公司人员签字,***不认可才被列入了异议项。上述7个项目工程现场完全可以进行认定。4.一审法院判令工程款鉴定费由宏义公司和***各承担20000元不合理。本案中***一直主张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来支付工程款,整个工程的总价款为200万元,最终一审法院并未认可***主张的固定价格合同,而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宏义公司要求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采取大包形式,价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7月***已付181万元,加上自己购买的材料共达到230万元,远超约定的200万元,***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才形成了具体工程款,因此一审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宏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扣除了社保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对双方存有争议的工程量,不应支持。另外鉴定费均摊是合理的。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提供了62006.32元的砂、石某,因宏义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没有作为甲供材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是不合理的。***一审提供了“刘某槎山工厂核算结算表”,宏义公司使用了***提供的上述砂、石某,还有机械,刘某也开具了发票,***在此期间没有其他工程,说明材料用于涉案工程。2.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造价98270.73元,一审酌定争议部分增量为30000元,有失公平。对此宏义公司没有举证争议部分的施工情况,施工记录中争议项也没有***签字,不应认定。3.工程款中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合计约75000元。宏义公司雇佣的都是临时人员,没有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应予扣除。4.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宏义公司当时是为佳宜公司施工,佳宜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注销,注销时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并发布了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宏义公司并没有就工程款问题向佳宜公司进行申报,佳宜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完成股权转让变更,在变更时宏义公司也未对涉案工程款结算,向***提出对账或者主张权利,故宏义公司于2020年9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宏义公司答辩称,关于***主张的甲供材部分,在一审司法鉴定过程中,宏义公司已对甲方供材进行了确认,司法鉴定过程中,对甲供材部分已经进行了扣减,另外,***所有的佳宜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之后均有不同的施工,所以即便存在***从案外人处购买相关材料的事实,也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其次,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中所主张的溢项部分宏义公司也不认可,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第三,关于文明施工费等相关费用宏义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相关的费用在实际施工中是必然要发生的,***主张扣减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关于诉讼时效,宏义公司与佳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之后,宏义公司一直与***保持往来,***在2016年将佳宜公司进行注销时,并未书面告知债权人宏义公司,***主张以公告的形式来抗辩告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义公司与***之间关于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是经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的,宏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宏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890354.36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义公司与佳宜公司于2011年达成合意,由宏义公司承建佳宜公司位于**市的加工车间施工及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及规划许可证,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至8月间、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至8月。佳宜公司累计付款181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亦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现就工程结算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宏义公司主张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合同文本,佳宜公司拒绝签订。
一审诉讼中宏义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的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价款。该结算文件均扣除社会保险费项目。***对宏义公司提供的预(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宏义公司遂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扣除甲供材后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282459.09元,争议项造价为160277.05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宏义公司异议内容为:1.室内地面随打随抹是否需单独计算并增加人工费;2.在2011年12月7日车间毛石基础剖面图记录中甲方已签字在A轴/1-11轴搭设双排脚手架4.2米,是否存在漏算;3.混凝土搅拌是否需要计费或报告是否存在漏算;4.人工与材料单价计价标准及依据。***对甲供材是否扣除、工程是否应按定额套取规费、社会保险费提出异议,认为规费应当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原告自己提报的预算书没有计算社会保险费,该两项费用不应记取。双方同意鉴定意见中的税款及税务发票开具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函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室内地面部分调增7112.21元,对其余项目未做调整。宏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关于争议项部分,宏义公司主张争议项中烘烤车间地面25304.35元、抽水6883.85元、给排水管敷设5676.91元、零工及机械台班38770元、保温门4600元、冷却池盐池地面夯实85.66元、屋面防水层数水泥砂浆找平19498.73元等7个项目为其施工,并申请了当时佳宜公司工地监管人员纪仁海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一审法院当庭通过电话联系证人,其表示宏义公司抽水、零工及机械台班两个项目确实发生,但金额不清;对其他项目是否由宏义公司施工,表示不清楚。宏义公司同时对争议项中扣减甲供材62006.32元提出异议,认为***提供刘某的结算证明并不足以作为扣除甲供材的依据,鉴定机构不应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间施工及改造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宏义公司与佳宜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佳宜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数额认定。佳宜公司现已清算注销,宏义公司要求佳宜公司唯一股东***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固定价格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主张的询价及议价的过程,符合建设工程交易惯例,而宏义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3日预(结)算书载明的取费项目也扣除了社会保险费一项,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因此完全参照当时市场材料价格按定额套取全部规费及费用,有违当时双方议价缔约的本意,也与公平原则相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工程价款按扣除社会保险费后的定额价计算较为适当。规费系建设工程成本合理构成,***要求宏义公司提供10年前的规费支出凭证作为取费依据,明显于理不合,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项,在工程结算中,工程量增减、甲供材等项目通过签证方式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系行业惯例。因此双方分别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增加、甲供材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宏义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而没有***方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不予采信。但结合***方时任工地管理人员电话确认的内容,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增量为30000元。对***主张扣除的甲供材62006.32元,因无施工单位签证,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同意就税款及发票开具问题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中按不含税价结算。
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含税、含社保费)为2381577.62元(2282459.09元+30000元+62006.32元+7112.21元),其中含有已扣除宏义公司认可的甲供材95397.67元,含甲供材的造价为2476975.29元。按鉴定意见书载明税率3.48%折算为2393675.39元(2476975.29元÷1.0348%)。以此扣除社保费2.6%后的工程价款为2333016.95元(2393675.39元÷1.026%)。扣除甲供材95397.67元后的工程价款为2237619.28元,以该款为本案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扣除已付款181万元,***尚欠427619.27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宏义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无从起算,故***所提时效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同理,宏义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应当从其起诉时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宏义公司起诉理由正当的部分,予以支持。***答辩理由正当的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27619.27元及利息(利息以427619.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67元,***负担6139元。鉴定费40000元,由**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义公司提交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拟证明关于案涉工程中的劳保费用,是基于当时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所以在宏义公司向***提交的决算书中,并没有列明社保费。经质证,***认为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施工时宏义公司明知施工的工程是没有任何合法的审批手续,***一方也是无法向建设局去缴纳劳保费用的,宏义公司明知此事而且在编制结算表时也未主张,应视为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如下证据:1.**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当时的佳宜公司在注销的时候,在大众日报上向债权人发布了债权申报的公告,但是宏义公司没有申报债权。2.证人刘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市,现住**市虎山镇)证称:十多年前,***向证人要沙子、石某等,用证人的机器设备,证人供应了十七万多元的东西,供应到朱口工厂,钱都是***给证人的,是转账方式。工地是个废弃厂房,当时雇的证人的挖掘机干活。对具体有多少数量记不清楚了,刘某槎山工厂工程核算决算表是证人签字和提供的。经质证,宏义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佳宜公司对于欠付宏义公司相关款项是明知的,在其申请解散时,应当书面告知宏义公司申报相关债权,但从***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够证明其告知了相关债权人,另外在该证据中的财产分配表以及清算损益表中,均未列明宏义公司与***之间存在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提交的该清算报告并不能够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证人证言,宏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现场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中新厂房车间全部是由宏义公司施工,老旧厂房的改造也是由宏义施工,但有部分附属工程是由***完成的。对于附属工程部分,并没有进行审计结算,而该部分附属工程也需要相应的施工材料和设备。所以,证人刘某在不能够证明上述施工材料的具体使用用途以及施工范围、交付时间等具体情节的情况下,刘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对具体数量已经无法记清,亦未提供该时间段收到***货款的转账凭证佐证,且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砂石被宏义公司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义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欠付宏义公司工程款及数额。首先,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宏义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无从起算,故***所提时效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同理,宏义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认为应当从其起诉时起算为宜,并无不当。因此,***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宏义公司主张应自2012年起计算利息,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施工时宏义公司明知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合法的审批手续,***一方也无法向建设局去缴纳劳保费用,宏义公司在编制结算表时也未主张该项费用,对此一审认为双方已经认可不包含社保费用,并无不当。但***主张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住房公积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争议项目已经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争议量3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在***不能提供施工单位签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供应了62006.32元石某和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此未予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对于鉴定费的各半分担处理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8元,由上诉人宏义公司负担12704元,由上诉人***负担12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王军志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芸芸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