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3238号
原告福建省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原告福建省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学院内的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但保证金应在一个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若被告未按时返还的,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倍保证金的利息,同时双方又约定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支付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然而,被告不但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保证金,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将另行主张),同时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2、工程地点:南安柳城街道霞东村;第二条、承包范围: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内的消防工程;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价款调整:三、价款调整:8、承包人自愿将50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签订贰日内打到发包人指定账户供发包人使用一个月(不计利息),一个月后十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返还;如果没有返还,发包人愿以两倍的保证金决算给承包人利息。2014年1月9日,原告即将保证金5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保证金后,由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并加盖被告公章后交原告为凭。该笔保证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9日支付保证金50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于收到保证金一个月后十日内即2014年2月19日前返还保证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返还保证金,被告愿支付两倍于保证金的利息给原告,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未按期返还保证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本案受理费10204元,由被告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江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尤加阳
速录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