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7256号
原告: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泉州市丰泽区。
经营者:曾艳平,女,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333G。
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自贸试验区内),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792997339。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林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立即共同向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支付尚欠的防水材料款586091.5元及违约金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开始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陆陆续续向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购买防水材料,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依约交付防水材料,2016年1月25日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指派邹传豪(系经营者曾艳平的丈夫)与王建华进行防水材料款结算,经结算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尚欠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防水材料款686091.5元,且就尚欠材料款的还款计划和违约条款等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签订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只在2016年5月1日通过林有志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的材料款,却没有依约履行支付其他尚欠的材料款。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建华于2016年1月25日向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贵公司2015年度下欠湖北常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泉州丰泽区常林防水经营部防水材料款项(有采购结算明细单)总计为¥891464.5元,2015年12月12日林有志转账四笔防水材料款项,合计为¥205373元,合计下欠防水材料款项为¥686091.5元。”协议还约定上述款项应分两期还清,第一期为2016年2月3日前,第二期为2016年4月25日前。同时,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共计23000元。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曾艳华配偶邹传豪、王建华分别在《还款协议》下方“供方确认”及“需方确认”处署名。之后,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仅收到陈有林转账支付的10万元货款。
另查明,邹传豪系代表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与王建华签订上述《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有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提供的《还款协议》、邹传豪在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以及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建华向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购买防水材料,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货款686091.5元,有王建华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协议出具后,仅支付100000元,尚余586091.5元未付。故本院对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要求王建华偿付尚欠货款58609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与王建华于《还款协议》中对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建华未依据《还款协议》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要求王建华支付2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在庭审中称本案买卖关系是与王建华产生的,并与王建华进行最后结算与其在诉状中称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其购买防水设备自相矛盾。且《还款协议》系由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单方制作,而后由王建华签字确认后出具给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收执,《还款协议》中虽有“贵公司”字样,但该协议是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单方制作,并未具体指向哪家公司,且未经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还款协议》中“需方确认”处虽有手书的“闽南建工晋江K4项目部”字样,但系王建华个人书写,亦无加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及王建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建华是以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且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出具上述协议,也未提供相关买卖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关系产生于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关系是产生于丰泽区,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仅能够基于合同向王建华提出请求。故本院对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要求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尚欠货款586091.5元及违约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586091.5元;
二、王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3000元;
三、驳回丰泽区常林防水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1元,减半收取计4945.5元,由王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珊珊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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