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687号

原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1号建行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6966247185。

法定代表人:郑行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锋、赖凌珊,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璜兰村璜兰88号(镇文化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7929973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起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起棠、谢梦诗,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锋、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起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辩称,答辩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郑行发的外甥,原告在罗源有筑家双星楼盘的工程,原告在工程建造过程中挂靠在三建,找了**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条有说明借款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与原告在亲戚见证下于2018年1月14日作出结算协议,于2018年1月25日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款为8200万元。《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的郑赟、卢锋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郑行发女儿、女婿(即闽清筑家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答辩人**确认收到的款项50088000元系从借款、原告帮答辩人支付的工人工资中扣除,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向答辩人直接支付5000多万元款项,故答辩人认为本案借款纠纷已在工程款中结算。本案借款人系答辩人**,本案诉争款项与答辩人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A1、借款协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A2、收据、兴业银行进账单,A3、微信聊天记录、筑家双星工程款收款明细(201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A4、报告(作借条),A5、借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A6、领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A7、借款协议、电汇凭证,A8、借款协议、兴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据。

被告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依法提交:B1、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框架协议,B2、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B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B4、汇款凭证,B5、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A1-A2、A3中的筑家双星工程款收款明细(2013)、(2018)闽01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A4-A8、B2-B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A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B4-B5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证据A3、B4-B5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1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借入资金,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到期结清本息,本协议自款到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同日,***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元。

借款期满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借款本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甲方暨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载明为解决甲方开发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双方就借款事宜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借款本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协议》甲方一栏加盖公章、签名。

2018年1月14日,**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行发签订《框架协议》,双方确认筑家·双星工程结算款总价款为82000000元,包含**在此期间的债务(借款),并就分期付款时间及以物抵债等作出约定,同时注明协议中所列明的条款为框架形式,还需细化,但不变更条款。2018年1月25日,卢锋以***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代表及闽清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框架协议》内容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一条约定**及**所属的公司向郑行发、郑行发女儿郑赟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员工借款尚欠3000000元(经甲方及郑行发结算确认),上述3000000元借款,双方互不计息,双方同意筑家·双星工程结算款总价为82000000元。目前,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50088000元,剩余总欠款为31912000元,税收由甲方承担。此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付款,**遂于2018年2月2日诉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闽01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扣除**及**所属的公司尚欠郑行发、郑行发女儿郑赟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员工的借款3000000元等款项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6437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闽01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闽清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郑行发结算,确认**及**所属的公司向郑行发、郑行发女儿郑赟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员工借款尚欠3000000元。该条款系对**及**所属的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郑行发、郑行发女儿郑赟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员工之间截至2018年1月25日所发生借款的结算,且《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的3000000元借款经已生效的(2018)闽01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抵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故***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林 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娟梅

书记员唐希瑞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